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96-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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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下均逕 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有婚外情、不顧家庭,將聲請人現住房子私自借款,與婚外情對象吃喝玩樂,瞞著聲請人將房子賣掉還債,兩造有商量好房子賣掉錢都給相對人養老,兩造便無金錢往來然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而聲請人吳文國現係打零工維生,存款僅10幾萬、丁○○則在路邊賣早餐、乙○○則從事大樓總幹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知道現在對方在說什麼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甲○○○○○○○○○○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即戊○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28年次,現年85歲,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於新莊社福中心,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0至112年所得依序為86,640元、0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而相對人未領取相關社會救助補助,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領取勞保國民年金4,049元,現未領取相關國民年金、勞保給付等費用,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附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固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將房子拿去貸款,貸款由聲請人繳納,然相對人瞞著聲請人將房子賣掉還債,兩造前有商量好房子賣掉錢都給相對人養老,兩造就不要有金錢往來乙節,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證稱:婚後看相對人懶惰做事,很會花錢,也不顧家,而於108年間離婚;我與相對人一起做泥水工,相對人自己賺的錢沒有給我,我都是用我的薪資養聲請人,相對人是泥水包工,會發錢給我,但那是我的工錢,房地則為相對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惟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其成長過程中未盡任何扶養責任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審酌聲請人甲○○○○○○○○○○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渠等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婚姻關係均存續,直至108年9月12日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離婚,期間渠等同住亦各有工作,並住居於相對人所有之房地,相對人縱使有婚外情等不當行為,然就本件是否已達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難僅以相對人婚外情、將其所有房地變賣等即遽認其為未盡扶養義務。 ⒉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