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1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99-202411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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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林廷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肆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陸萬壹仟陸佰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 成立筆錄(包含同日在本院另行簽訂關於子女學雜費及安親班及 補習費及校外教學費及輔導費與餐費之概括不確定費用之契約) ,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反聲請聲請人甲○○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直至未成年子女A 、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本項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第二項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再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前揭擴張聲明,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同一事實,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於前揭本案程序進行中提出反聲請,請求酌減扶 養費,依前揭說明,甲○○之反聲請,與本案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及就反聲請的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A、B,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約定子女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9年3月3日重新約定子女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則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  ㈡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案,兩造於111 年9月14日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約定「⒈相對人同意自111年9月14日起至聲請人A(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聲請人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為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A、B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⒉聲請人乙○○同意拋棄111年9月14日前關於未成年子女A、B之代墊扶養費。」。   兩造在法院作成前揭調解筆錄後,又在調解室簽訂一份未經 法院見證簽署的私契約,約定:未成年子女A、B年滿18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之扶養費及相關費用毋須給付聲請人,惟相對人亦不得要求聲請人分擔扶養費及相關費用,倘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臨時將未成年子女托交聲請人照顧,應給付每人每日400元之扶養費等語。調解法官雖未簽名,但曾逐字與兩造確認內容,並提醒相對人「協議內容是未來2名孩子的全部安親、補習費均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當場同意後始簽名。  ㈢相對人甲○○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直至113年3月13日 期間,一直有按前揭調解筆錄、系爭契約,給付相關費用。惟113年3月13日後,相對人拒絕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費用。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將2名子女3月至5月之安親班收據、午餐費收據照片,傳送給相對人並告知總金額為43,499元。相對人僅支付午餐費1,440元,其餘42,059元未給付。相對人亦未給付同年6月至9月間之安親班費用61,600元。聲請人已代墊扶養費共103,659元(計算式:42,059元+61,600元=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   相對人辯稱:其僅就子女A、B於年滿18歲前學校就學所生特 定費用負給付義務,至於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校外補習費等校外所衍生費用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而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約定子女A、B之教育方向,除學校外,另約定補習費、安親班費用等非上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況且,補習及安親班本即為學校外之教育機構,又系爭契約亦經兩造縝密討論並經調解法官講解始由兩造簽立。相對人明知子女A、B均會就讀安親班,且同意支付相關費用而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後至113年3月13日間均依約給付安親班費用。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等原則,相對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補習班、安親班費用。   相對人另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未經法院人員列席記載云 云。實則,兩造間的調解筆錄、系爭契約,均在法院調解室製作簽立,調解法官有講解系爭契約書內容,兩造皆知情同意始簽立,縱無法院人員在上面簽名,亦無解於契約已生效之事實。   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103,659元,及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甲○○提起反聲請主張:其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其母現高齡 且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老母擔任借款人、其配偶即將生產,反聲請酌其減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惟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契約嚴守原則,甲○○不得任意推翻調解筆錄中按月應付的扶養費。上開理由,皆非甲○○在簽立調解筆錄時所不能預見或重大變故情事。   甲○○主張其目前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云云,並非事實。甲○○ 於108年5月1日兩願離婚前,早已晉升資深師傅而月入至少7至8萬元,甲○○於109年10月29日成立和翔工程行,收入應更高,縱有行業特性而屬按件計酬,然兩造簽署調解筆錄時,甲○○對其工作特性本有認識,迄今無重大劇變情事,不得以此為由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主張其母親高齡及身體狀況不佳、其代替母擔任借款人 。惟父母本即因年齡增加而需負擔相關醫療支出及看護需求,甲○○本可預料其母會因高齡致生病或有其他債務,甲○○自不得以其有相關醫療支出需求即主張情事變更,亦不得以此聲請酌減扶養費。   甲○○本即對於子女A、B有生活保持義務而應給付扶養費,甲 ○○以其與現任配偶懷有身孕將另生育子女而聲請酌減扶養費,洵屬無理。   乙○○有為2名子女申請原住民補助,補助項目為教課書費用 、學生保險費、課後照顧班費用。乙○○在本案請求甲○○給付之費用,並不在政府補助項目。甲○○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㈤乙○○現於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每月薪水約3萬元,租住 在林口社會住宅,每月租金約14,000元。即使甲○○按月給付子女各12,000元扶養費,乙○○獨自照顧子女A、B,其等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由乙○○負擔,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6,226元,乙○○負擔每名子女費用的參考數額為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人=13,113元)。調解筆錄記載甲○○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A、B各12,000元至其等滿18歲,洵屬合理。並請求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  ㈥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103,659元,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甲○○反聲請部分:請求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兩造所生子女A、B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監護,後改為聲請人單獨監護。聲請人於111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兩造於同年9月14日在法院調解室簽訂調解筆錄,隨後另行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並無法院人員列席記載。  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 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對人甲○○)同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可推知相對人僅就子女A、B年滿18歲前於學校就學所生特定費用負給付義務,非學校即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校外補習費等),均非系爭契約涵攝範圍內,相對人不負給付義務。是以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03,659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甲○○反聲請部分:  ⒈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承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 水電師傅,收入係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有工作方有報酬,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若有加班則薪水亦會提升。乙○○先前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甲○○除負擔每月車貸12,266元外,並無其他額外開銷,故同意按月給付2名子女每人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至其等成年,並願意負擔子女於學校所生之相關費用,因此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就讀學校所生費用近4萬元,所賺取薪資幾乎全數用在子女身上。  ⒉甲○○除負擔前開費用外,子女常因乙○○未給予生活費用而無 法按時吃飯,甲○○曾綁定信用卡為子女支付外送平台之餐費,每月外送費近1萬元,但某日早上約10時許竟收到外送平台購買餐點之訊息,彼時子女在學校上學且非午餐時間,始知透過外送叫餐者並非子女,甲○○因此取消綁定信用卡,改與子女碰面時親自給付其等餐費或直接購買給子女。況且,子女具原住民身分而有助學金及住宿伙食費補助,亦可由乙○○協助申請而減少相對人的支出,倘乙○○故意不申請前開補助,而以系爭契約請求,顯有故意侵害甲○○財產權之嫌。  ⒊甲○○從事水電工作多年,屬資深師傅,但年紀體力跟不上年 輕人,縱加班,所得薪資亦難逾7至8萬元,現況亦無法常加班,現收入不比過去平常高,母親徐素珠現年66歲已達退休年齡且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外出工作,甲○○除給予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外,尚需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請假即影響收入,甲○○代母清償債務而以不動產抵押,母無工作能力故無法擔任借款人,改由甲○○擔任借款人,故每月須給付銀行貸款約15,000元,甲○○於112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吳岱昀結婚,配偶為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預產期約為113年12月1日,基於夫妻扶養及將來所生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不聲請本件酌減扶養費。  ⒋甲○○收入已低於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時之情況,且今 須扶養的家人亦多於當時,此等客觀情狀非簽訂調解筆錄時所能預料,倘依原調解筆錄之約定,恐將使其他受扶養權利人受影響而顯失公允,為此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案聲請部分: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⒉反聲請部分:⑴反聲請之聲請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A(女、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8,000元,按月給付至A、B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⑵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 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又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A(000年0月00日生)、 B(000年0月00日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B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又於109年3月3日重新約定A、B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乙○○於111年間向相對人甲○○提起給付扶養費,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兩造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契約。以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兩造於111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堪以認定。  ㈡本案聲請部分: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返還其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北市私立一加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款收據、收費明細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支出費用明細表、三之三林口分校繳款憑證、揚才補習班-林口分校家長收執聯等件在卷為證。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乙○○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並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子女年滿18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在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全部由甲○○負擔」,甲○○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間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甲○○給付乙○○代墊的費用103,659元及遲延利息。   甲○○不爭執兩造簽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之事實,亦不否認 其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乙○○前揭費用,惟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僅包含「子女年滿18歲前在學校所生特定費用」,不包含「校外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校外補習費等)」云云。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 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同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系爭契約係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調解室簽訂,但未經 本院調解法官簽名見證,故非屬於機關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而屬私文書。   系爭契約,經兩造意思合致,且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之具體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兩造仍應受上開合意拘束。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文字,謂 :「除民國111年9 月14日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相對人甲○○)同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見本案卷宗第27頁)。   兩造今就文義解釋有歧義,參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網路版查詢結果,「安親班」係指「在子女放學後至父母下班前的固定時段,代替父母照顧並輔導課業的機構。」;「補習班」係指「短期補習學校,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林口國小113學年度第1學期各項收費須知 ,可見學校多以課後照顧班名義,為學生進行課後輔導及照顧,依文義解釋,足認甲○○同意給付子女A、B年滿18歲前之學校外所衍生費用(如校外安親班費用、校外安親班餐費、校外補習費等)。相對人辯稱該約定文字不包含學校以外的安親班補習班費用,並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應給付子女年滿18歲前之補習費 (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惟,甲○○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9月之期間,未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費用,則乙○○主張其代墊前揭期間之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費用,致甲○○受有利益,乙○○則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從而,乙○○請求甲○○給付103,659元(詳如附表所示),及 其中42,059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1,6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⒈甲○○主張:111年9月14日簽訂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後,其目 前收入低於彼時,其母徐素珠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其給付母親生活費每月5,000元,且不定時請假接送母親就診,又其為母清償債務並代替擔任借款人,每月須給付銀行貸款約15,000元,又其於112年10月20日與吳岱昀結婚,吳岱昀為高齡產婦而在家安胎等情,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孕婦健康手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徐素珠之診斷證明書、甲○○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距今已逾二年,當時甲○○並未 再婚,今已再婚且將生育新生幼兒,甲○○之母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甲○○必須扶養老母、工作請假而偕母就醫,其為老母清償債務並代為擔任借款人,致影響目前經濟狀況,若仍強令甲○○按二年前簽訂之調解筆錄及系爭契約給付本案扶養費,勢必造成甲○○經濟困難而無法扶養現任妻所生幼兒。  ⒉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依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甲○○同意自11 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依此調解筆錄,甲○○每月固定負擔24000元,已接近普通人的基本工資。   又兩造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除民國111年9月14日 之調解成立筆錄每月各壹萬貳仟元之外,乙方(即甲○○)同意給付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及B年滿十八歲前之學校學雜費、補習費(含學校課程內容及才藝課程)、安親班費用、學校營養午餐費、校外教學費、學校寒暑假及學期間之課後輔導費(以實際支付情形為準)。……」,因系爭契約未約定具體明確金額,亦未約定具體明確的給付時間,約定的內容範圍亦模糊,可認文字記載不明確,導致甲○○負擔面臨隨時不測的意外風險。因甲○○已依前揭調解筆錄每月負擔24000元,若再加計系爭契約之不特定且無法預料金額,顯會造成甲○○經濟負擔過重或財務問題。   因甲○○當時尚未再婚生子,未預料是否再婚並生育子女,亦 未預計必須為老母清償債務及代為擔任借款人,及須扶養照顧老母,是認甲○○的經濟負擔目前已有情事變更,甲○○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有據。因子女扶養費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整子女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爰調整如後。  ⒊兩造所生子女A、B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⑴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在產後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 ,每個月薪水約3萬元,租房在社會住宅,租金約14,000元等語。   甲○○則到庭陳稱:其擔任水電師傅,受僱他人,平均收入月 薪4到5萬元左右等情。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302,400元、313,600元、345,6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36,568元、1,414元、6,330元,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0,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惟本案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簽立調解筆錄內容,甲○○已須自111年9月14日起至A、B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A、B之扶養費各12,000元,合計24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未約定具體明確的金額,是認已逾甲○○的經濟能力負擔,故准許酌減其應負擔的扶養費。  ⑷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自述經濟情形,本案應調整甲○ ○負擔本案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除調解筆錄記載每名子女每月12,000元,再加計系爭契約之金額,總負擔金額,不應逾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的三分之二。立即每名未成年子女A、B的扶養費,由甲○○負擔部分,以17,484元為適當(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是認甲○○應負擔本案A、B的扶養費,以每名子女每月17,484元為適當。  ⑸從而,甲○○反聲請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義務,應 予准許,調整如上,並自本項酌減裁定(形成裁定)確定後始生效。   因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本院縱未完全准許甲○○聲明之金額,亦無庸諭知駁回其餘請求金額,附此敘明。   又本件命甲○○按月給付定期金,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乙○○代墊扶養費用 編號 支出年月 支出項目 支出對象 支出金額 1 113年3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193元 2 113年3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3 113年4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640元 4 113年4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5 113年4月 揚才補習班先修班 A 5,600元 6 113年5月 三之三安親班月費 A 6,226元 7 113年5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5,800元 8 113年6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8,800元 9 113年7月 揚才補習班國一數學 A 15,600元 10 113年7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6,700元 11 113年8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13,000元 12 113年9月 一加一兒童課後安親費 B 7,500元 合計 103,6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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