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03-2025021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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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自109年6月起相對人即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提醒均不理睬,且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出國旅遊、重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內容,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3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憑,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准予變更為母姓「乙」姓等情,亦有該裁定附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於109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或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經聲請人到庭陳明,且有本院111年4月21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理由中關於訪視摘要紀錄部分可資佐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 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自109年至今未探視及照 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且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相對人也未積極配合,故希望改定親權。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事務,與相對人很久沒有見面,未成年子女認為相對人應該已經忘記其存在,但未來願意與相對人會面。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 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09年至今未探視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辦理。因相對人未盡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法院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審酌上開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自109年6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迄今已數年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顯有未盡教養保護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於本件調解及訊問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經本院安排訪視未果,難認有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權事務之意願,倘依原協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除特定事項外其餘親權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考量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實際照顧之人,有固定工作及經濟收入,並有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親子關係良好,於訪視時表示同意本件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