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05-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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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現已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所載。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其無配偶及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見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現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配偶及子女,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固據其具狀陳明在卷。惟自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17日二次審理傳訊,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所指情節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利本院審認查明聲請人主張之真實性,然均未見聲請人到庭說明,復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聲請人所述是否確有其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49頁至第73頁),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1歲,未屆退休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況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現已無謀生能力,則本件聲請人現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抑或相對人是否真存未盡扶養義務等節,皆因聲請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而無法查知,難以遽加論斷。 (四)相對人對聲請人現是否負扶養義務 本件既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狀態,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尚難逕予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即負有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