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09-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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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命相對人因自109年9月1日起至甲○○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8,500元,然相對人至112年6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且亦未再探視或關心甲○○,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甲○○日後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對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宋」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0 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甲○○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甲○○8,500元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有關甲○○扶養費用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洪美蘭到庭證稱:伊現與聲請人及甲○○同住。甲○○出生時,相對人有與渠等同住直至甲○○一歲多才搬出去,後來就沒有再跟甲○○聯絡,甲○○現在是由伊在照顧,相對人的親屬也都沒有照顧甲○○,相對人搬出去後就沒有再聯絡,甲○○也不想回去相對人那邊,因為沒有什麼見過面,甲○○出生後的扶養費用是由聲請人及外公外婆(即證人)在支出,相對人曾有在甲○○出生後幫忙支付保險費,但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日後若再婚並有新的家庭,未成年子女會因姓氏問題會感覺格格不入,故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亦以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考量。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此次聲請變更姓氏也與未成年子女溝通。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與相對人長期未有親子互動而疏離。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應予變更姓氏,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08年至今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自112年6月起未支付扶養費;且聲請人考量未來再婚及未成年子女之適應,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良好親子關係,而與相對人則長期無互動,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亦未負擔親職責任,故建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56180號函暨函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又本院另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因該協會多次以電話、簡訊方式聯繫均未果而予以結案,此有該會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 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成年子女甲○○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一,對未成年子女甲○○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蔡」姓在未成年子女甲○○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甲○○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父姓「蔡」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甲○○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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