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10-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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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7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並由聲請人家族協助照顧,甲○○與聲請人家族關係親密,而相對人未曾扶養與教育甲○○,且自甲○○國小四年級後即未再探視,又甲○○國中七年級時因被霸凌排擠而拒學、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時曾試圖聯繫相對人,亦遭已讀不回,相對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與相對人家族已無聯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3 年7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有新北○○○○○○○○113年11月1日新北核戶字第1135790475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復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亦據其提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且經未成年子女甲○○到庭陳述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又為查明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訪視單位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該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應認甲○○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且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陳明其意願稱:本件是伊向聲請人提起想要改姓,小時候都是媽媽照顧伊,爸爸那裡都沒有照顧伊,而且都只有媽媽賺錢養伊等語。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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