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11-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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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A01、A03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3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於 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3(下合稱聲請人2人)之法 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同行使、負擔,且聲請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A02扶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日,又在法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2便將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新協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現未實際照顧聲請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爰斟酌A02與相對人過往協議之扶養費金額總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各1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106年11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2人,嗣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等共同行使、負擔,且聲請人A01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3則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然於110年1月4日,A02與相對人重行約定聲請人A03改由A02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A01則改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A02與相對人並曾約定由A02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子女之費用12,000元,相對人則需按月給付A02扶養子女之費用8,000元。A02與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9日,又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向A02表示無法照顧聲請人A01,A02便將聲請人A01接回同住,A02與相對人並於113年7月5日重新協議由A02行使、負擔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等節,業據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兩造及A02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協議書1紙、本院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家調字第1538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64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月19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其為真實。  ㈡A02與相對人雖已協議離婚,而聲請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皆由A02任之,並為聲請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聲請人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依職權查調A02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A02 自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392元、22,326元、45,327元,名下財產皆為0,相對人自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則分別為350,680元、298,751元、363,75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汽車各1輛等情,有A02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A02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其目前之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26,000元等語。又A02與相對人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A02與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並兼衡A02實際負責聲請人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A02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比例以4:5為妥適。  ㈣次查,聲請人2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 完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2人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相對人與A02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相對人與A02之收入總和以及聲請人2人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為18,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準此,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2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酌定定期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前開扶養費,且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2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對聲請人2人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2人現由A02任親權人並實際照顧,相對人並未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故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定期金給付之方法,以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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