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22-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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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聲明第1項原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給付聲請人960,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985,000元,變更後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85,000元,其中新台幣9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新台幣2萬5,000元自本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之變更聲明,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訴外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104年7月20日經相對人 認領)、丁○○(000年0月0日生,107年7月28日經相對人認領)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經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逆料,相對人自民國109年9月起僅支付每月丙○○9000元之扶養費用,112年6月後即分毫未付,相關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因丙○○罹患妥瑞氏症及過動症,必須接受自費之職能治療,並且為了得以順利跟上學校課程,有上安親班之需求,故丙○○每月需要之扶養費用達3、4萬元以上,丁○○則在緬甸由聲請人母親代為照顧,近一年因緬甸戰亂,聲請人母喪,相對人才請人將丁○○接走,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計算,丙○○及丁○○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600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為相對人代墊985,000元【計算式:(26,000÷2-6000)×33+(26,000÷2)×18+(26,000÷2)×40=985,000元】,並聲明: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85,000元,其中新台幣9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新台幣2萬5,000元自本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從來沒有工作,所有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都是我支出到112年6月為止,丁○○之前是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沒錯,但是是我有匯錢到緬甸給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親三、四年前過世後由我拜託我弟弟照顧,因為我已經支付很久的扶養費用,聲請人都沒有負擔,112年6月份之後之扶養費,輪到聲請人來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兩造協議後,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親權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關於 ⒈丙○○扶養費用部分 ⑴乙○○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9年9月起僅支付每月丙○○9000 元之扶養費用,112年6月後即分毫未付,相關扶養費用 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等情,就112年6月後分毫未付部分 固不爭執,惟就112年6月間之扶養費部分辯稱:乙○○都 沒有工作,所有的費用都是我付的。 ⑵乙○○對於自己來台後均無工作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關於其經濟來源乙○○稱:「我很少跟相對人 拿錢,但日常開銷相對人會出。但是我也有借錢度日」 ,既其經濟來源均係相對人給付,其主張自109年9月至 112年6月代墊扶養費用部分自無足取。 ⑶乙○○主張已代墊支出丙○○自112年6月起至今之扶養費用 ,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 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 有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 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 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惟乙○○ 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3,23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 為0,惟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05號卷第59至79頁)。可認兩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 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歷年新北市為扶養費之 參考數額,方屬合理。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 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乙○○與甲○○對於 丙○○扶養費分擔之比例以1:3為適當。 ⑷據此計算後,甲○○應負擔之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 16000元×3/4×18個月(112年6個月及113年12個月)=21 6000);而乙○○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53,729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相互抵扣後,乙○○尚積欠潘 政祥扶養費用137,729元,從而,乙○○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新台幣465,000元,其中新台幣4 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新台幣2萬5,000 元自本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⒉丁○○扶養費部分 丁○○係由乙○○之母親代為撫養,甲○○亦有匯款往緬甸給乙 ○○之母親,乙○○母親過世後則由甲○○委託親人代為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丁○○之扶養費用均非乙○○所支出,乙○○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甲○○給付代墊扶養費520,000元,自難准許。 ⒊本件就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部分,既甲○○所負擔之金 額已超過其應分擔額,就丁○○之扶養費,並非乙○○所代為墊付,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年度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金額,元 11,832 11,832 12,439 12,840 12,840 13,700 年度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金額,元 14,385 14,666 15,500 15,600 15,800 16,000 附表二: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時間 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4年6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840元×1/4×(6月+28/30)=22,256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2,840元×1/4 ×12月=38,52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700元×1/4 ×12月=41,1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4,385元×1/4 ×12月=43,155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666元×1/4 ×12月=43,99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5,500元×1/4×12月=46,5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600元×1/4 ×12月=46,8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5,800元×1/4 ×12月=47,40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000元×1/4 ×6月=24,000元 合計: 353,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