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23-202410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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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丙○○於民國96年11月26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監護,相對人扶養,但相對人於離婚後第二週即表示拒絕支付扶養費,並有酒後虐待聲請人的行為,讓聲請人害怕而改與母親同住。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兩造間幾無交集,惟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之前仍有扶養之事實,因此於105年得知相對人出現小中風症狀後,即時常透過轉帳、現金、供食等方式給予相對人必要的協助直至111年。然因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目前除負擔自身房租、保險、債務及生活費用外,亦需協助母親部分生活開銷,實已無力支付相對人的安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封面暨交 易明細、外送訂單及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96年11月26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單獨監護;離婚後兩造間仍有簡訊聯繫,並有小額轉帳、匯款紀錄等事實,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自聲請人14歲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後,聲請人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