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33-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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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三名子女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原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兩願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負擔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05年4月30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詎相對人於105年5月、6月僅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予聲請人後,即未再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及兩造收入,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扶養費用,聲請人爰以每名子女每月3,500元,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0,500元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為止,合計93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 伊按月給付三名子女共計10,000元,伊在能力範圍內皆有以現金給付聲請人,後面遇到一些是我就沒錢付不出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三名子女丙○○、乙○○、丁○○,並於 104年11月18日兩願離婚,兩造原於離婚時約定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行使,並由相對人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嗣於105年4月30日重新協議,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行使,並約定相對人於「往後每個月的15號的那星期日要拿10,000原給聲請人養小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雙方約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第155頁),堪信為真。 (二)次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有於105年4月30日簽訂上 開契約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三名子女10,0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之前也有按月給付聲請人現金等語執辯,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並無提出實際單據可資作證,自難僅憑其空言之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相對人主張其因故無法再支付扶養費等情,惟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50歲,具工作能力,且相對人既得同意給付聲請人約定支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可認相對人於契約簽訂時已衡量自身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關於離婚前、後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前之扶養費負擔,且此扶養費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本院審酌相對人既自105年7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自105年7月1日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止期間之扶養費既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綜合上述,相對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三名子女各自成年止所應分擔之扶養費共計892,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892,372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0,000元,由三名子女均分,並由丁○○ 多分得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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