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39-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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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4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丙○○、甲○○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部分,查相對人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7.21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聲請人丙○○、甲○○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就聲請人2人均聲請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乙○○扶養義務部分,應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丙○○另聲請對相對人丁○○免除扶養義務部分,查相對 人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為29.77年,復依前開規定,請求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前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4,000元,及命聲請人甲○○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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