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39-202502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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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丁○○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及戊○○於民國83年5月3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聲請人丁○○,而戊○○於85年3月16日涉犯刑法盜匪罪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入監服刑,嗣乙○○、戊○○於89年11月16日離婚,並約定由乙○○擔任丁○○之監護人。丁○○出生後,全家三口即與乙○○胞姊己○○一家同住,並將丁○○委由己○○一家照顧,然乙○○、戊○○於同住三個月後未通知己○○一家即自該住處搬離,留丁○○一人予己○○照顧,對丁○○均不聞不問,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及探視丁○○。 ㈡乙○○於76年4月25日與他人未婚生下聲請人甲○○,於93年10月 19日經訴外人丙○○認領,約定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乙○○與丙○○嗣於103年4月17日結婚。然自甲○○出生後,乙○○對甲○○均不聞不問,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及探視甲○○,甲○○係由乙○○之母庚○○單獨扶養長大,己○○一家有時間亦會幫忙照顧甲○○,而丙○○雖認領甲○○,然兩者間未有血緣關係存在,丙○○亦未照顧甲○○。 ㈢乙○○名下雖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不動產,然此為乙○○之母庚○○移轉兩人目前住處予乙○○,而相對人2人均為聾啞人士,先前均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後因聲請人等有工作收入而無法領取該補助,相對人2人以其現有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乙○○因而要求聲請人等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等扶養自己與家庭已相當勉強,顯無餘力扶養相對人。是乙○○為聲請人丁○○、甲○○之母,戊○○為丁○○之父,其等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至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乙○○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丁○○、甲○○之聲請,兩孩 子出生後隔幾天就給我姊姊,我並未和丁○○、甲○○同住過,孩子都是我姊姊扶養等語。 三、相對人戊○○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丁○○之聲請,孩子是姊姊 扶養,我沒有扶養亦未和丁○○同住,之前因有通緝案件都沒有在家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乙○○、戊○○(原名辛○○)前係配偶關係,育有一名 子女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2人於89年11月16日離婚,約定丁○○由乙○○監護;而相對人乙○○前與他人未婚生下一名子女即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10月19日經訴外人丙○○(於103年4月17日與乙○○結婚)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一親等查詢單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相對人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等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7,900元;相對人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20元、200元、80,666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又相對人乙○○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領有每月5,065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曾領取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0日期間共14日計5,585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現仍參加勞工保險加保生效中,如離職退保已符合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如以113年5月30日為離職退保日期,給付金額經試算為548,417元);而相對人戊○○於99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領有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自100年6月起不符合請領資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6日函文足參。相對人乙○○名下雖有不動產、汽車,然該新竹縣房地係與他人共有,且為乙○○與其母親現居住使用,尚難變現,汽車則已報廢等情,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又相對人2人均有聾啞之身障情形,依其等財產、所得、健康及生活狀況,堪認均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等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聲請人2人分別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即離家,對聲請人等不 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成長過程照片在卷,復據證人即相對人乙○○胞姊己○○到庭具結證稱:丁○○還沒有滿月就到我家居住,幾乎是我一手帶大的,相關照顧扶養費用都是我與我先生負擔,相對人2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他們不會來我家照顧,小孩也不會送回他們家照顧,因為相對人戊○○家屬拒收丁○○。(問:相對人對丁○○探視情形?)戊○○都沒有來過,相對人乙○○也沒有到家裡看過小孩,也不會特別來探視,她說小孩給我就是我的,一直到小孩成年均是如此。(問:對於甲○○出生後之扶養照顧、居住情形是否瞭解?)甲○○生父已經在巴西往生,他從小,我妹妹生完也是丟回我娘家裡,由我母親請保母帶,照顧費用都是我母親負擔,乙○○沒有給過扶養費,我住我母親家附近,我也有帶過甲○○,所以我知道這件事,2位聲請人都是叫我與我先生「爸媽」。乙○○不會到我娘家照顧甲○○,甲○○也沒有帶回過她家照顧。乙○○生活圈與我們不太相同,不會來探視小孩。乙○○未工作,一直都沒有工作,我與母親都有資助她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等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戊○○有多次入監服刑紀錄,自聲請人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戊○○於85年5月10日至89年7月4日、93年5月18日至96年5月1日間均在監,顯有相當時期完全無法陪伴、照顧丁○○,且由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2人除未照顧亦未於經濟上扶養聲請人,堪認聲請人本件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⒉依聲請人陳述、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乙○○ 、戊○○為聲請人丁○○之父母,又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親,於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成年為止,依法負有照護教養聲請人之義務,應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等卻未克盡身為人父母之責,於聲請人出生後不久即離家,其等成長過程中皆缺席,未曾探視關懷,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乙○○、戊○○對聲請人丁○○,及相對人乙○○對聲請人甲○○,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戊○○之扶養義務,及免除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