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49-2025011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長 期對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卻染有吸毒之惡習,更在外惹是生非、積欠債務,所致債務人登門討債,甚至曾發生債務人對家裡窗戶開槍之情形,相對人亦經常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若聲請人拒絕相對人,相對人即破壞家中家具、威脅要對家人不利。聲請人更以名下不動產貸款,為相對人償還債務,導致聲請人與其配偶現年事已高猶需撿拾回收、打零工洗碗維生,聲請人生活艱困,實無法再負擔相對人之生活或為相對人償還債務,聲請人爰依法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方面: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然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其於110年度所得為375,347元,雖於111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至82頁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據丙○○及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曾經從事水電工作,且於110 年度尚有375,347元收入,復以相對人正值壯年,堪認有充足工作能力,雖前曾因雙側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於在監期間即113年8月14日辦理保外醫治,並放置氣切管(見本院卷第29頁),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拔掉氣切管縫合,可以說話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且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時已能自行到庭且有應訊能力,綜上情狀,難認相對人現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聲請人既未舉證以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依法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