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51-20241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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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㈡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3年7月10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各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共計應徵收2,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