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51-2024112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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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該裁定已於○年○月○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聲請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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