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54-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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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下稱聲請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甲○○(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及父親,而丙○○亦同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即由丁○○照顧迄今,期間丙○○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現聲請人擬向相對人2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丙○○為請求扶養費事件之相對人,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丁○○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2人為其父母, 又相對人2人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今聲請人向其父母即相對人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欠缺程序能力,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丙○○為該事件之相對人,與聲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行代理權。是本院審酌丁○○為聲請人之外祖母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等親)可佐,且丁○○現為聲請人之實際照顧者,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丁○○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