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55-202502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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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兩造於民國○年○月○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而相對人於○年○月○日以其父身體不適為由,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赴香港地區探視相對人之父,詎相對人迄今尚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返臺,且聲請人自○年○月○日後未曾再與丙○○進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自○年○月○日後亦未再讀取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相對人與丙○○自此音訊全無,而聲請人亦為丙○○之親權人,相對人未得聲請人之同意,自○年○月○日起將丙○○脫離聲請人之監督,且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由聲請人與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此舉不僅剝奪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行使,亦剝奪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年○ 月○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另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8、1103號調解成立,除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並約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78、1103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年○月○日起,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赴 香港地區探視相對人之父,迄今尚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返臺,且聲請人自○年○月○日後未曾再與丙○○進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自○年○月○日後亦未再讀取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相對人與丙○○自此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89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法院前案簡列表,查知相對人、丙○○確自○年○月○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有入境紀錄,且相對人因妨害婚姻家庭案,已於○年○月○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並有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法院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而相對人自○年○月○日後未再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之行為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繫親情,衡情相對人縱因故無法如期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返臺,然其亦非不能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聲請人聯繫,並使聲請人依本院前開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方式,由聲請人透過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非會面之交往,反而卻自○年○月○日起對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不讀不回,據此可認相對人確實未依本院前開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此舉顯已不利未成年子女丙○○,可認已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三)從而,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顯不利未成年子女,而有改定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