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59-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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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離婚,並協議兩 造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兩造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再共同生活。相對人自106年11月起就不讓聲請人探視丙○○,於丙○○小學一年級時,曾偕同班上同學至福利社偷東西,相對人即說「差點沒把丙○○打死」,致聲請人十分害怕,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要等丙○○年滿18歲才可探視,因聲請人害怕向相對人要求探視丙○○,相對人會對丙○○不利,聲請人即未再提出會面要求。於3、4年後,聲請人曾打電話予相對人表示要探視丙○○,然相對人接起後馬上將電話掛斷,致聲請人至今皆無法與丙○○會面交往,聲請人很想念丙○○,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03年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當時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名下汐止房產及現金,並表示願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雙方協議離婚後,聲請人以丙○○年紀尚小,仍須住在相對人家中照顧丙○○,惟相對人須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5萬元保母費,相對人當時考量盡量給予母子間相處時光,遂同意聲請人請求,然聲請人未盡母責,長期抽菸酗酒,經常外出至凌晨才返家,因此丙○○大多由相對人母親負責照顧。相對人忍無可忍,於105年間要求聲請人遷出相對人住家,聲請人卻又向相對人索取金錢後才同意搬離,相對人仍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安排聲請人每月探視丙○○,丙○○亦得在聲請人住處過夜,但自106年間,聲請人漸漸未至相對人住家探視丙○○,並非相對人有何阻擋探視情事,而是聲請人自己不願探視、關心丙○○。丙○○亦向相對人表示,先前聲請人探視時,於二人獨處期間,聲請人多次於丙○○面前謾罵相對人及相對人現任配偶,亦會帶其至KTV與友人一同唱歌、飲酒作樂並抽菸,丙○○表示其不喜歡聲請人上開行為,並對於多年以後聲請人在未先向其私下聯絡表明欲見面之意思,反而向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感到不解。相對人有將聲請人欲探視之情事告知丙○○,然丙○○表示其無太大意願改變現有生活型態,對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提探視方案不願接受,又丙○○現已15歲,就讀國二,有其想法及主張,相對人僅能尊重,無法強迫其同意聲請人在多年後突然提出之請求,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㈡查兩造間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6年之前有安排會面,惟相對 人提出聲請人於會面時對未成年子女有負面言行之影響,且帶其至不當場所。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106年至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每周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避免聲請人影響未成年子女,故無安排會面之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之後再視其意願與聲請人聯繫。評估聲請人能瞭解會面之意義。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拒絕聯繫及安排會 面。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過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以及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求學狀況,故拒絕安排會面。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清 楚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 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相當有想法及主見,並對其學業及生活有所規劃,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情,有113年12月13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自106年起長期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致目前親子關係疏離,兩造雖就一開始無法會面之起因各有不同陳述,然並不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且前經本院協調暫定聲請人於審理期間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未能順利進行,足認聲請人現階段欲與丙○○會面已有所困難,兩造間又無會面交往具體協議可依循,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酌定與丙○○會面交往之適當期間、方式。再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歲,有其自主意見及想法,相對人亦未能促進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而聲請人於本院第二次開庭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請假,聲請會面之積極度尚難認定,如聲請人確有意願努力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藉由會面交往修復親子關係,則經由會面交往機構協助安排,應較有機會促成會面順利進行,故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⒈陪同會面: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在兒福聯盟(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進行陪同會面。相對人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丙○○。本階段至少應進行6次,若經兒福聯盟評估認為應增加本階段進行次數、延後進入下一階段,兩造均應遵守配合。⒉陪同交付:於前階段陪同會面階段完成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並於當日下午4時前將丙○○送回兒福聯盟。相對人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丙○○。本階段之陪同交付,進行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即114年12月29日)為止。⒊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兒福聯盟提出會面服務申請及繳納會面服務相關費用,並依兒福聯盟協調安排先進行會面評估。前開探視時間考量兒福聯盟人力及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兒福聯盟調整。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兒福聯盟有權終止會面安排。於兒福聯盟執行會面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兒福聯盟。如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不得要求補足。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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