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61-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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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戊○○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丙○○○ 陳秋月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丁○○之父親,即相對人甲○○,與聲請人的母親 陳秋月共同生下三名子女,即聲請人戊○○、丁○○及聲請人之弟乙○○。 ㈡、聲請人二人年幼時,相對人常喝酒醉、動輒打罵家人,聲請 人約8、9歲時,相對人酒醉打傷母親陳秋月而被至醫院,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不親近,若需用錢(學費、餐費、生活費等費用)均求助於母親陳秋月,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亦由母親陳秋月負擔。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階段並無幫助,聲請人對相對人印象只有打罵。   聲請人丁○○幼時,或因偷錢、太晚回家、未寫作業、考試成 績差等原因,頻遭相對人責打,有一次在菜市場協助相對人的菜攤生意,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丁○○將冬瓜切片俾交付餐廳買家,聲請人丁○○拒絕為之,遭相對人作勢毆打,聲請人丁○○趕緊騎機車返家,相對人騎機車追逐至家門口毆聲請人丁○○,幸經路人報警,但聲請人丁○○疑似腦震盪。   100年間,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相對人某日認為聲請人的 房間太亂,持榔頭敲損聲請人房門,聲請人丁○○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獲核發。相對人遂搬離家庭,返回相對人母親家居住。 ㈢、聲請人之弟乙○○自幼確診亞斯伯格症,需定期回診,相對人 對此不聞不問,多由聲請人丁○○及母親陳秋月帶乙○○就診。   聲請人二人成年前,遭相對人毆打侵害,聲請人二人收入亦 無法支付相對人住進療養院的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戊○○、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到庭所述,相對人有給付家用直至聲請人二人成年止 ,相對人過去在菜市場工作收入全交給配偶陳秋月,導致聲請人二人誤認都是母親提供金錢。相對人縱曾毆打聲請人   ,係因聲請人二人有偷錢等原因,相對人行使父母之正當管 教權,不符民法1118條之1規定之不法侵害及情節重大狀況,縱法院認有該情形,亦僅得減輕扶養義務。 ㈡、依本案查詢聲請人二人所得資料,聲請人戊○○於112年度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660,503元;聲請人丁○○於112年度所得為326,283元,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負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與陳秋月分別於 77年2月23日、78年7月29日、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戊○○、丁○○及關係人乙○○,以上事實,有兩造及關係人陳秋月、乙○○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第101頁、第113至第115頁)為憑。   相對人現半身癱瘓,之前入獄有中風,有壓迫到語言神經, 之前只能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現在可簡單表達自己的意思,但無法像正常人一樣對話,目前有社會局出錢的看護在照顧相對人,安置在新北市私立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園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至少3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可佐。   相對人自113年5月13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松 園照顧中心迄今,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支付,符合領取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資格惟尚無申請紀錄,又相對人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迄今,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老字第113206941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11310295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7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 ,顯示相對人於前揭年度之收入分別為178元、208元、68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第85頁)。   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 ,參酌現今生活物價水準,及相對人目前資力不足情形,是認相對人不足以維持每月最低生活,因此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戊○○、丁○○及關係人乙○○,均係相對人之子女,即直 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對其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證人丙○○○、陳秋月及乙○○到庭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丙○○○到庭證稱:「(法官問:相對人以前 有無照顧聲請人二人?)我沒有與他們住一起,所以我不清楚,當時相對人在市場賣菜,相對人婚後就搬出去租房住,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陳秋月)與相對人一起去賣菜,我不知道房租是誰付的。」、「(法官問:相對人會不會打小孩?)相對人會打小孩,小女兒丁○○會偷錢去花,相對人生氣所以打丁○○,我知道的只有這個孩子偷錢被打,其他的我不知道。」、「(法官問:相對人賺錢有無把小孩養大?)他們全家人住在一起,他們夫妻在賣菜,他們家的事情要問他太太。」、「(法官問:相對人跟聲請人母親何時分開?)他們夫妻結婚就在外面住,沒有跟我住,他們是戀愛結婚的,後來有吵架。」、「(法官問:為何相對人目前住在安養中心?)我丈夫於81或82年過世,當時我跟小兒子住,我看相對人跟他太太在外面租房子的房租二萬元,我捨不得,就叫他們全家回來住,他們夫妻跟女兒搬回來跟我一起住,後來他們又生了兒子(即關係人乙○○),兒子兩、三歲時他們全家又搬出去住,因為那個兒子在我家很調皮搗蛋,我會打他,我媳婦不高興,他們全家就搬離我家而繼續在外租房子,但相對人愛喝酒,他在市場賣菜很辛苦,回到家裡看不順眼就會罵人,夫妻就會吵架,相對人不久就搬回來跟我一起住,相對人太太跟小孩一起住,相對人太太自己租一個攤位賣菜。相對人跟我住在一起時有去市場賣菜,但他愛喝酒,曾酒駕兩次被抓去關,第三次酒駕被關就中風,目前無法坐,也不能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  ⒉證人即相對人之妻陳秋月到庭證稱:「我們夫妻在婆婆(即關 係人丙○○○)家同住時生下小兒子(即關係人乙○○),小兒子目前19歲。我記得二女兒(即聲請人丁○○)國中二年級或三年級時,我們全家搬回去跟婆婆住,我們夫妻在那裡生下小兒子。小兒子讀幼稚園時,我們全家又搬走,原因是小叔會打我的大女兒(即聲請人戊○○),那時,我的大女兒已經二十幾歲,因為我大女兒跟我婆婆大聲頂嘴,我小叔就生氣打我大女兒的頭,再加上兒子的幼稚園中班老師跟我說,我的兒子好像有被人打頭,因為老師要摸我兒子的頭,兒子就會雙手抱頭躲避,我兒子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我沒有質問婆婆是否打我兒子,後來由我說我們全家搬出去好了。之後,因為相對人酒醉打二個女兒,當時女兒均二十幾歲就自己聲請保護令,警察叫相對人搬走,相對人就搬回去他母親家住,應該是101年時。後來我帶孩子搬家。我與相對人本來一起在同一個攤位賣菜,兩個女兒讀幼稚園時,我自己另租攤位賣,因為我不想向相對人要錢。相對人賣菜的錢會交給我,但他會留一部分錢自己用,我們夫妻沒有把錢分的很開,我收他的錢也會幫他付他進貨款項,房租的錢都是我去支付,因為我們夫妻沒有把錢分開用。我們全家搬回婆婆家住時,家裡的水電瓦斯費由我負擔,相對人每個月應該付婆婆一萬元相當租金的錢,但婆婆說她沒有收到。聲請人丁○○會偷我們夫妻的賣菜錢,但她被打不是因為偷錢,她是在市場被打,我不知道原因。我跟相對人分開時,聲請人二人都已經超過二十歲,兒子當時讀幼稚園約四或五歲。」、「相對人會把賣菜所得的錢交給我,我幫他存入他的存簿裡,但是我為相對人支付貨款時,有時候不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第144頁、第146頁)。  ⒊證人即相對人之兒子乙○○到庭陳稱:「我目前白天打工,晚 上去讀大學二年級。」、「(法官問:對相對人印象?)過年時去阿嬤家(即關係人丙○○○)才會見面,平常相對人跟阿嬤住。以前跟我們同住時,他愛喝酒,也會帶朋友回家喝酒。相對人以前有賣菜賺錢,菜市場有他的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第145頁)。 ㈢、依證人丙○○○、陳秋月及乙○○三人所述,大致相符,相對人及 聲請人二人之母陳秋月均長期在市場賣菜,相對人會將賣菜所得金錢交給陳秋月支配,難謂相對人無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   又關係人陳秋月證稱「我跟相對人分開時,聲請人二人均已 超過20歲」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之保護令案件,係本院於100年5月31日核發的100年度家護字第589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於100年6月20日遷出聲請人丁○○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居所,家暴事實為相對人於100年4月6日不滿家中傳真機無法使用,情緒不佳而嫌說聲請人丁○○房間亂,並欲進入聲請人丁○○房間,聲請人丁○○關上房門而不慎夾住相對人一隻手,相對人即以腳踹房門,聲請人開門讓相對人鬆手後即再鎖門,相對人拿榔頭要打房門並恐嚇要砍斷聲請人丁○○手腳,又持垃圾桶丟聲請人丁○○及其母陳秋月。該保護令,嗣經聲請人丁○○延展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02年5月31日(以上的保護令經列印附於本案卷內)。以此可見相對人係於100年間因通常保護令而搬離,始未繼續與聲請人同住。因聲請人二人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0日、78年7月29日(見卷內戶籍資料),於保護令核發時,聲請人均已成年。   綜上調查,相對人於100年間離家前,一直與聲請人二人及 其等母親陳秋月、其等弟弟乙○○同財共居,難謂相對人同住期間無扶養或照顧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恐有誤會。   至於聲請人二人主張童年時期常遭相對人責打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而前揭保護令發生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後,再參酌相對人母親丙○○○的證詞及聲請人所述,聲請人童年遭相對人責打多係因聲請人犯錯或學業不理想,是認相對人出於親權管教,並不構成家庭暴力。因聲請人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等受相對人家庭暴力對待而達情節重大程度,故無法認為本件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的「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情節重大」要件,因此難認聲請人符合免除或減輕扶養相對人的法律要件。 ㈣、相對人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養機構,安置費用每月3 5,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老字第1132069418 號函、本院書記官做成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5頁、第9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戊○○、丁○○於110至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戊○○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379,484元、532,884元、660,50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丁○○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515,644元、303,769元、326,283元,名下有貨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戊○○、丁○○現年分別為36歲、35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且其等與關係人乙○○三名手足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費用,顯見尚非無能力扶養相對人。 五、綜上,聲請人戊○○、丁○○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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