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62-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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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鈞院就離婚、親權及扶養費達成共識,和解成立;惟於113年2月起,丁○○表示不願再和相對人會面,乃因其至相對人家中經常遭相對指責、責罵,致丁○○身心受創,不願再履行會面,是聲請人聲請改定丁○○會面交往依照丁○○意願進行;又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以丁○○未履行定期會面交往探視為由而不給付丁○○之扶養費用,是請求給付扶養費加註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隨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物價、學費或醫療需求增加,致子女生活費用增加,為使子女成長路上獲得基本生活照護,聲請人請求酌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全國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攤至子女成年滿20歲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我自108年3月至113年5月止,薪水沒有漲 ,僅從34,598元至35,405元,無法增加扶養費用,倘2名子女每月給付1萬8,000元,實無法負擔,目前每月給付8,000元已經緊繃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前於民國96年3月3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嗣兩造於108年3月20日經本院和解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成立,並約定丙○○、丁○○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8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訊問後,丁○○及聲請人均表同意續行系爭和解筆錄中會面交往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是已無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而就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和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自108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下同)4,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的帳戶。」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以兩造調解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其無法履行原有約定或依原約定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之情為限。  ㈡聲請人主張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物價上漲、開銷日益 增加,且丙○○於112年9月25日罹患嚴重異位性皮膚炎,每名子女月花費需1萬8,000元,爰請求酌增扶養費等節,固據聲請人提出丙○○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聲請人113年度月份薪資證明、丙○○及丁○○每月平均開銷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自108年3月至113年5月上豐實業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就扶養費既以於和解中約定,而隨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開銷增加、物價上漲及子女醫療費用開銷等情,難認系爭和解筆錄簽訂時所不可預見,自不得以此,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㈢是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云云,然 本件扶養費之酌定,其所舉上述情事,均屬當時所得預料,自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難採憑。故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時之給付內容,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聲請人締約前,已經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受系爭協議的拘束,不得任意反悔。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已為協議,並 於本院和解成立,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均應遵守。又聲請人除前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協議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本院綜合各情,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均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酌增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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