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64-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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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甲○○、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惟係因相對人表示其自行在外租屋無法支應,始善意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陳述,其實際係居住在鶯歌阿姨家,且相對人經濟狀況已明顯改善,而相對人於112年5月31日曾表示:「我樂意付扶養費,是你自己不要扶養費,直到現在你才提起扶養費,請把帳號給我,我依能力所及,給付扶養費給二個小孩一個月一萬扶養費」等語,兩造於前案調解程序審理時亦就扶養費達成合意,約定:「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臺幣20,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1:相對人(即本案聲請人)3」等語,足徵兩造有對相對人需每月負擔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且相對人亦於112年6月27日起即有給予聲請人每月1萬,直至前案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另觀諸未成年子女現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4,633元,自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 (二)聲請人於112年因更換工作薪資已非如前,且因近年物價高 漲,2名未成年子女亦須至安親班等情,皆可證明未成年子女日常費用亦已高升至聲請人無法單獨負擔,故請求依民法第1121條、第227-2條,請求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方式。 (三)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乙○○成年之日止,案約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新臺幣24,663元整,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兩造結婚後,聲請人情緒易怒,對相對人言語辱罵,於110 年11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在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第(一)項約定:由甲方(即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乙方(即相對人)無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撫養費用。聲請人曾有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責罵,更對甲○○責打出氣;於112年5月起藉口以相對人不付扶養費,即不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相對人有一段時間給付聲請人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萬元,然聲請人竟痛斥相對人給付太少並要求更高額的扶養費,兩造從未有合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於前案調解程序中,兩造雖有協商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共同親權模式及兩造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然既上開調解未成立,自不得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 (二)聲請人主張其在112年更換工作,且近年物價高漲,未成年 子女日常所需費用升高,無法全然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並無舉證說明未成年子女需求為何,且因工作轉換減少收入及物價上漲均非聲請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無法預料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並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乙方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契約自由」,即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固抗辯兩造於離婚時,曾於110年11月30日離婚協議 書肆、(一)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子女任何撫養費用,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查,兩造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中雖未成立調解,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另行達成合意,並約定:「兩造就下列事項達到合意:…二、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新臺幣20,000元及比例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1: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3。」等語,且當庭達成變更前述離婚協議書肆、(一)之扶養費負擔條款之合意:「(法官:就110年11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肆、(一)乙方無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乙方即聲請人不用負擔扶養費與上開扶養費比例不一致,有何意見?)兩造:同意變更為上開比例,日後上開離婚協議書肆、(一),不得再主張。」等語,且經兩造本人及其等之非訟代理人到庭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為據,有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兩造負擔比例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均同意變更原離婚協議書有關此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受上開調解程序中所達成合意之拘束。據此,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並參酌上述調解程序中,兩造同意以聲請人3:相對人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等情,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為5,000元。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然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重新達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協議,已如前述,兩造於斯時,均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智識能力非低,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之扶養方法與費用負擔,以及父母雙方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均能合理盱衡,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而兩造重為協議之時間迄今間隔不遠,實難認有何當初所不得預料之變動發生,更遑論短時間內有更易兩造協議之必要性存在。況查,聲請人於轉換雇主前4個月薪資約為32萬元,工作變動後,8個月薪資則為59萬元,有其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據(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聲請人轉換工作前後之月薪數額相差無幾,矧之聲請人為青壯年之社會人士,學有專精,亦無任何長期收入能力實質減損之情況,自難以些微薪資浮動,而驟然認定聲請人無能力實現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內容。因此,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調整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約定之法律關係云云,實難採信。 (五)相對人固主張: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0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駛負擔等事件調解程序,並未成立調解,自不得以其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而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云云。然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協議之拘束力,係家事事件法之特別規定,嗣後縱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均不得再援引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據以主張其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應屬當然。查兩造於本院所定調解程序中所成立之協議,係兩造在法官面前達成共識後始記載,且均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非僅係兩造所為之單純陳述或讓步,而揆諸系爭書面協議之內容,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及兩造負擔筆錄,均係兩造得處分之事項,亦無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確已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6項規定,成立系爭書面協議,相對人自應受系爭書面協議之拘束,並負有履行該協議約定之義務,相對人上開抗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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