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65-20250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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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等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 。 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人原本聲明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但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因前揭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同一事實,符合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1月26日離婚,同時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曾就聲請人與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06 年6月20日簽訂鈞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得於子女丙○○年滿3歲前,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接送地點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子女丙○○年滿3歲後,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上,並得於寒假增加3日同住期間(放假第一天起3天),暑假增加7月1日至7月16日之同住期間。 ㈢、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至110年間均能履行前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自110年起因新冠肺炎疫情之緣故,相對人以避免子女丙○○感染為由,要求聲請人減少會面交往方式,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初始聲請人基於善意且考量疫情嚴峻,故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然隨疫情逐漸緩和,聲請人要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故聲請人前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僅配合一、兩次,便以子女丙○○不願與聲請人見面為藉口,每逢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女丙○○下車跟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子女丙○○返家,致聲請人每兩週之會面交往時間僅與子女丙○○相處對話不到五分鐘,會面交往之約定形同虛設。 ㈣、相對人不僅不配合會面交往,甚至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請求減少聲請人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經鈞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以修復長期未能見面之親子感情,雖鈞院命兩造應於放心園之監督下會面,惟放心園職員表示因該機構僅處理家暴情況下會面交往之案件,因本案目前未有家暴情形,故無法協助監督會面,縱使有法院裁定仍無法協助。從而,聲請人在無法透過第三方機構監督會面情況下,目前僅能繼續維持原先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仍每兩週僅將子女丙○○載到捷運站,讓子女丙○○下車向聲請人表示不願會面後,便將子女丙○○帶回,聲請人自112年迄今未能將子女丙○○攜回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交往,且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其他電話、視訊方式與子女丙○○聯繫之機會,亦不曾告知聲請人關於子女丙○○之在學日程,致聲請人未能真正與子女丙○○交流。 ㈤、惟考量本案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在不影響子女丙○○目前生活 型態下,聲請人請求改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丙○○,但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仍與相對人同住,並使相對人有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單獨決定之權利,僅有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 ㈥、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日常生活照顧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但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及子女丙○○ 之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影本、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子女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第60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卷宗。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並依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揭證據,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㈢、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 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經查兩造前於104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其後兩造於106年1月2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乙○○單獨任之,兩造又因會面交往未明確約定,嗣於106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並做成調解筆錄。然前開調解筆錄作成後初期,相對人尚可遵照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惟未成年子女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後,相對人無依前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給予聲請人寒暑假之會面交往外,亦於原本可順利執行週六日之過夜會面交往,轉成相對人週六雖可依約帶子女到交接場所,惟子女丙○○會無理由拒絕會面交往,且逕自走向位於附近之相對人身旁後,即離去。意即,原本週末可過夜之實質探視,轉成週六僅數分鐘之形式探視。更於新冠肺炎流行後,相對人直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而視訊部分之會面交往亦不穩定,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視訊過程多會目視旁邊端看並表達不想會面。另有甚者,於新冠肺炎疫情前之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丙○○即曾表示聲請人甲○○是『木柵阿姨』,亦間接獲知相對人再婚,並另育有其他子女,且兩造之子女需稱相對人再婚配偶為『媽媽』等,均顯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新冠肺炎疫情舒緩後,聲請人因持續未能探視到未成年子女丙○○,且相對人對聲請人關於會面交往之溝通詢問,均消極不予理會,故聲請人僅得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尋求救濟。而於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8837號)後,亦僅有第一次有成功於週六日之過夜會面交往,並於該次會面交往當中,聲請人覺察子女情緒表達之異樣,該次子女亦曾述不想回相對人住處,惟聲請人無法探知子女何以如此陳述之原因。另,於下次會面交往時,又因不明緣由,子女恢復疫情前排拒會面交往之情形,而僅可週六之數分鐘形式上會面,且嗣後相對人以過往聲請人同居人曾對子女不當觸碰、聲請人曾對子女疏於照顧、體罰而致未成年子女需心理診療為由限制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而於該次審理程序(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聲請人亦提起重定會面交往之反請求,對此相對人除無出庭答辯外,亦對於其所提之本案無出庭主張。又該次審判程序,聲請人考量已許久未與子女丙○○有實質之會面交往、子女恐有忠誠壓力等,故同意法院建議之第三方協助之漸進式會面交往,然而裁定後,因兩造間或聲請人與子女間並無任何家暴紀錄在案,故無法執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之漸進式會面交往。再者,聲請人除無法依前開裁定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外,亦因相對人仍會以最初之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內容執行會面,即相對人週六攜子女到交付地點,由子女表達不願會面後相對人攜子女離去之形式會面,從而聲請人認為強制執行實益不大,因而作罷。復因,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後,相對人僅願形式上部分執行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之會面方案,且對於子女會面交往議題之溝通毫無彈性且強勢,故聲請人僅能被動接受相對人所提方式,否則即得放棄該次會面。從而,因上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僅得向法院表明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惟不爭取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方式,以便透過司法程序得以獲得參與子女成長、實質與子女互動建立親子關係之機會。本件調查審酌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和功能,除為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權外,非同住方父母亦可藉由會面交往之際監督他方之扶養照顧責任,又因父母雙方皆有不同人格特質和處事之優勢,非同住方父母,亦可在會面交往中發揮己身之優勢補強他方之教養及發揮共同親職之作用,勉力共同參與子女的成長與照顧,合力扶養子女健康成長。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之連結亦不可加以剝奪,且兩造所生之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需母親之指導、情感撫慰。意即,會面交往意涵,就積極面而言,係使未任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情況下,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聯繫;就消極面而言,係未任親權一方,亦可藉由探視以監督他方適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照顧,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復考量相對人之溝通特性為消極、迴避,即便家調官或 書記官於簡訊或書信文件中敘明若此調查程序其未為意見陳 述恐有不利益,相對人仍視若無睹,遑論對其無任何實力約束之聲請人之請求,是以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容易於親職運作上有擅斷之虞,且衡酌過往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之主張,恐有剝奪、消減聲請人探視權之實,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丙○○之健康發展,進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故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不被相對人利用及操控,是以本件建議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與行使負擔改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仍與相對人乙○○同住,並由相對人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移民留學、遷戶籍、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等,由兩造乙○○、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前開改定親權之建議,除無需變動子女丙○○之生活和學習環境外,對於子女而言係多了穩定持續關愛自己成長之人,且基於子女之保護應受有效監督機制功能維護、親子間情感維繫對子女發展利益之保障,是以,應賦予聲請人有更多自力救濟之機會和權利。況相對人屢屢未能善盡友善父母之鼓勵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親職溝通能力之積極性不足和惡意,是否已達對子女有不利益之情事,亦非無疑義,已如前述。且相對人不無有親權濫用之疑慮,故而有將單獨親權改為共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另為使聲請人之共同親權發揮最大實益,以能參與子女之生活、提供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愛和保護,進而亦建議於改定為共同親權後,修定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和注意事項,以倘若相對人無法合理履行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即可透過法律程序來保障自己的權益,故修定如下:一、聲請人甲○○與丙○○滿16歲前之會面探視方法:(一)、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乙○○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交由甲○○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甲○○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乙○○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他課外輔導行事曆為準)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未成年子女就學於寒、暑假期間,甲○○得另外增加寒假5天、暑假10天之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惟若協議不成,甲○○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日,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上開(一)。(三)、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丙○○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過年,接送地點及人員同前。前開特殊節日期間,暫停適用平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四)、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之非會面探視方法:甲○○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通話時間以半小時為限。二、兩造應遵守事項,修訂為:(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負面言論。(三)、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通知對造。(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七)、甲○○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活狀況。(八)、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甲○○如未經乙○○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九)、乙○○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甲○○會面交往,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十)、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於乙○○時,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以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親權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9號調查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99至第115頁)可參。 ㈣、依上開調查,兩造離婚後,協議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06年6月20日簽訂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與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自110年起探視子女不順,相對人以避免子女丙○○感染新冠肺炎為由,要求聲請人減少會面交往方式,改為視訊或電話方式取代,然隨疫情逐漸緩和,聲請人要求恢復與子女丙○○之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將子女丙○○攜至指定地點後,讓子女丙○○下車向聲請人表達不願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便帶子女丙○○返家,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裁定命聲請人得以漸進式方式與子女丙○○會面交往,惟本案因無家暴紀錄,故無法執行前開裁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上開行為已剝奪、消減聲請人之探視權,故認兩造原協議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已非妥適,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建議,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保障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益,有將單獨親權改為共同親權而加以制衡之必要,使聲請人能參與子女親權並使聲請人父母有機會協助照顧,爰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變更、學籍變更、留學、移民、結婚、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 裁定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丙○○同住,另為保障未與子女丙○○共同生活之聲請人得探視關懷子女丙○○,並使子女丙○○接受母親的關愛教養,爰依職權及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以前:  ㈠會面式交往:  ⒈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5時,攜同丙○○外出過夜。由相對人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送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交由聲請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由聲請人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丙○○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  ⒉農曆春節期間: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丙○○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項。農曆春節期間,暫停適用平日雙數週會面交往之規定。  ⒊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丙○○學校及其他課外輔導行事曆 為準):除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另外增加寒假5日、暑假10日之會面交往,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得於寒假開始第2日起算5日、於暑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10日,與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項。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 間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聯繫,通話時間以半小時為限。 二、於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 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丙○○正常作息下,得以 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 方之負面言論。  ㈢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兩造之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㈦聲請人可基於共同親權人身分,除得查詢子女就讀學籍、戶 籍外,亦得參與參加子女學校活動,含開學典禮、畢業典禮、母親節慶祝活動、運動會、家長會、園遊會等,並可與子女導師聯繫詢問子女學校生活狀況。相對人應事先將子女丙○○就讀學校所舉辦之活動資訊通知聲請人。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無故遲誤2小 時以上未能抵達,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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