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70-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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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丙○○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下逕稱其名) 之同居外祖母,相對人乙○○為甲○○之父。聲請人之女丁○○(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離婚,經法院裁判甲○○之親權由丁○○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即遠離家鄉,不曾探視過甲○○,亦未聞問,嗣丁○○於113年7月28日因故死亡,相對人當然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然因甲○○自幼皆由聲請人及丁○○撫養迄今,相對人長期未與甲○○共同生活,對於甲○○日後生活該如何照顧,並未多關心,且未曾支付甲○○的扶養費,已不適任甲○○之親權人,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甲○○全部親權之行使,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應停止相對人親權的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 度婚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81至89頁),而甲○○到庭亦陳稱略以:我從小就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父母離婚後,我就沒有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相對人及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結果略以:該基金會寄發掛號公文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有任何回應,嗣社工於113年11月15日至相對人戶籍地訪視,未遇相對人或其親友,因無法聯繫相對人約訪,故該會不再派員訪視,並以退件整理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11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431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4至9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與丁○○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期間未曾探視甲○○或關心聞問,且未給付甲○○扶養費,其長期未與甲○○共同居住生活,於甲○○之親權人丁○○死亡後,未曾主動照顧甲○○,更難以取得聯繫,致甲○○就醫、就學等親權相關事務均無法辦理,更對於甲○○日後生活、照顧未能有所規劃、安排,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的情形,其消極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重,而有停止親權的必要。從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甲○○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之母丁○○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是甲○○的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而甲○○現與外祖母即聲請人同住,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即為甲○○的法定監護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甲○○之監護人。準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因既有前揭規定可資適用,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其聲請選定任甲○○之監護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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