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73-2025010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母。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於民國○年○月間結婚,相對人於婚後未在家照顧家庭、小孩,經常離家,在外施用毒品,甚至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萬元之債務,經丁○○之父母一再諒解代為償還,相對人仍未悔改,對聲請人絲毫未盡為人母保護教養之責,待至○年間,經相對人與丁○○協議由丁○○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始返家與丁○○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與丁○○離婚後,未再聯絡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丁○○及其父母、姊妹扶養照顧,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並於聲請人年幼時施用毒品,並積欠大額債務,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大致屬實,伊與丁○○結婚後,伊並 無工作,僅有丁○○有工作,當時丁○○與父母同住,家事及照顧聲請人大多是由丁○○父母負擔,伊確實曾負債○萬元,伊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覺得他們家已經幫我還了○萬元,伊花這麼多錢,伊也同意離婚,但伊不可能完全沒照顧聲請人,伊一直帶乙○○帶到他上國小後就沒有再帶了,印象中伊照顧丙○○到她約1、2歲時,記得丙○○會走路後,就沒有再帶她了,伊與丁○○離婚後,伊確實沒有再回家探視過聲請人,亦無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因車禍致眼睛受傷,眼睛無法聚焦,因此無法工作,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伊與伊母親同住,目前三餐、日常生活無虞,因伊欲聲請辦理低收入戶,但伊有2名子女,所以無法辦理,承辦人員要伊提告,須取得證明2名小孩不扶養伊,這樣伊才可以辦理低收入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於○年○月○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並於○年○月○日與丁○○離婚等情,有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年○月領有 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元及自○年○月至○年○月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元外,未領有任何勞保、勞退金、國民年金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65659號函暨隨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024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元、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現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兼衡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之,以相對人目前之資力,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乙○○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智能不足等疾病,又 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又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院證稱:「(法官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如何?乙○○有無謀生能力?目前如何維生?)聲請人乙○○現持續在精神科就醫,他沒有自己的想法(如叫他吃飯他就吃飯,叫他洗澡就洗澡等),他無法獨立生活,也無謀生能力,從聲請人乙○○高中時起迄今均係由我大姐己○○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據此堪認乙○○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不生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是本件乙○○之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1、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丁○○結婚後,伊並未與其同住,但伊及相對人、丁○○都住在雲林北港鎮,因為相對人及丁○○係與伊父母同住,而伊每週至少會回家一次,丁○○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由丁○○及伊父母負擔,當時伊父母從事農作,就家務部分,父母及丁○○與相對人部分是分開做,丁○○與相對人間的家務如何分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的臥室髒亂,小孩帶的也不好。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大部分係由伊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染上毒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小孩在哭就讓小孩在那裡哭,小孩身上髒兮兮,是伊媽媽看不下去才去照顧。伊從未看過相對人照顧聲請人2人(如餵奶、換尿布、洗澡、陪伴等等)。伊也沒有看過相對人協助分擔家事勞動,也未負擔家中經濟開銷,且自伊先生代替相對人償還○萬元後,相對人又借了近○萬元。丙○○○年出生後,尚未週歲,相對人有毒癮常常就離家把小孩丟著,有時離家幾天,有時長達1、2個月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另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亦陳稱:「(法官問:聲請人之父親丁○○與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結婚後迄至○年離婚為止,期間聲請人之父母有無分居?)民國○至○年間丁○○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但沒有外出工作。於聲請人丙○○未滿一歲時開始(民國○年間)相對人會經常無故離家好幾天才回家。後來丁○○父母到相對人娘家請相對人回家。相對人返家後開始有卡債催討的通知,丁○○母親還發現相對人多次在住處房間吸毒,並曾因此不慎點燃床墊。相對人逼丁○○去辦卡,丁○○不堪負荷卡債,便告知丁○○妹妹說他可能要尋短了,後來是由其妹夫(戊○○配偶)於○年間代償約○萬元之債務,嗣再由丁○○父親以土地貸款還款予戊○○配偶。雖戊○○配偶幫忙還○ 萬債務,但相對人仍持續以信用卡借款,累積達○萬元(我方於○年○月發現),後來相對人便失蹤。丁○○因此於○年間與相對人談條件,以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為條件,丁○○願代相對人償還○萬元債務。丁○○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自此便與聲請人2人及丁○○未有聯絡。後因丁○○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小孩為共同監護,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乙○○辦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27頁),可知相對人自○年起即陸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勒戒,且相對人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年○月○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監。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年至○年間與丙○○同住,雖未外出工作,但仍有負擔部分家務,後於○年間經常無故離家並欠有○萬元債務,後由丁○○之家人協助償還債務,且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相對人並於○年間相對人與丁○○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後對丙○○非但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亦未曾探視丙○○,然如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但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認相對人自丙○○出生時起至相對人離家時止,相對人仍有分擔部分家務,難謂對丙○○之成長毫無任何貢獻,據此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故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丙○○成年前,確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有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酌減丙○○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3、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並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丙○○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度應減輕至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因聲請人乙○○無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故駁回聲請人乙○○之請求;另聲請人丙○○確有對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