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8-20250217-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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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LE VAN NGA)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送達予相對人乙○○(LE VAN NGA)之本件家事聲請狀、114年6月18日開庭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明文,依家事事事件法第97條亦準用之。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所載。是在涉外民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負有提出非訟事件相對人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書狀翻譯本之義務,如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譯本,自屬聲請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因相對人乙○○(LE VAN NGA)為越南人,且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兩造結婚證影本、相對人一號良民證影本、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2、143、153頁)。相對人既自113年6月19日出境離台後,迄今未有入境我國的紀錄,堪認本件屬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而對外國為送達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本件家事聲請狀、114年6月18日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提出相對人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即越南文作成的譯本3份,以利本院送達相對人,俾使相對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然聲請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函補正上列事項後,於114年1月2日致電告知,又函文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函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綜上,聲請人迄未提出上開補正之文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另請於譯本頁尾加蓋翻譯社公司章,併檢附翻譯切結書,切結書無須翻譯),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