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83-2025030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代 理 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9,5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A02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聲請人A01、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332元,嗣聲請人A01、A02於114年2月14日以書狀擴張本件聲明,追加其等請求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9,670元,核聲請人A01、A02之聲請,均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亦相牽連,而前揭追加請求部分,僅屬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配偶,有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代理人A03及相對人A042人。現因聲請人A01年逾00歲、A02年逾00歲,2人均患有諸如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聲請人A02更曾於數年前中風,現均已無固定收入,且無謀生能力,2人原本僅能仰賴聲請人A01多年前處分新北市○○區不動產所得款項及聲請人A02於110年辦理退休後所得退休金等儲蓄及長子A03接濟生活維生,然因聲請人A01之存款已經用罄,聲請人A02所餘存款亦僅剩50餘萬元,故聲請人A01、A02現均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權利,聲請人A01、A02並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A01、A02,卻遭相對人拒絕。而參酌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聲請人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6,226元,應由A03及相對人負擔,然因相對人所得、財產等經濟能力較諸A03而言顯然更為優渥,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A01、A02所需扶養費之4分之3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9,670元。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67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A02名下仍有相當財產可以維持其 等生活,且聲請人A01仍可開計程車維生、A02未屆退休年齡,均仍有謀生能力,故其等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應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顯然太高,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礎審酌本件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且相對人任職科技業收入端視每年營運績效而定,並不穩定,另相對人尚須繳納房屋、汽車貸款,負擔沉重,故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應以3分之1為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A01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A02為00 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2人為配偶,有成年子女2人即A03及相對人,且聲請人A01、A02曾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6月26日存證信函、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A01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對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⒈查聲請人A01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9,518元、40,6 89元、12,558元、10,558元、1,4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78,304元,另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13年6月21日僅餘1,639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13年7月31日僅餘4,263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A01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自用小客車牌照等事證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聲請人A01現名下所得微薄,名下財產僅有土地1筆、自用小客車1輛,且土地係應有部分細分之共有物,難以變現換價,而其現年已係屆至退休年齡之73歲,堪認聲請人A01自113年7月10日起,即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斯時起,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A01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曾於98年間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5 0,193元,另於108年間曾將繼承所得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500萬元,聲請人應有足夠資產維持生活,或有自陷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A01曾於98年3月24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50,193元,另於108年間曾將繼承所得○○區房屋出售,獲得價金約500萬元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現財產狀況確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業如前述,且聲請人A01領取老年給付之時間為98年間,迄今已逾超過15年,實難期待尚有餘款可資使用。而觀諸相對人所提○○區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可知前揭○○區房屋出售時,聲請人A01受領賣屋價金之帳戶,即為前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現僅餘1,639元存款,亦如前述,足見斯時賣屋所得確已用罄。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A01係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然為聲請人A01所否認,而個人生活方式、金錢使用習慣均有不同,不能一概僅憑賣屋價金500萬元於數年內花用殆盡,便斷認聲請人A01有何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相對人復未能舉其他實證以證其說,本院自難認此等答辯為可採。 ⒊另本件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相對 人雖稱仍希望迎養聲請人A01,另有卷附存證信函載稱願意迎養但無法提供扶養費之旨,然相對人業已答辯稱若須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並無意見等語,且相對人曾去電聲請人A01、A02表示願意支付每月5、6千元扶養費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故依此事證,應認本件兩造就聲請人A01之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已有合意,故本件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A02雖亦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等情,經查 ,其於108年至112年間之所得總額均為0,財產總額為1,888,519元,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2,807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36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108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該帳戶存摺在卷可參。惟查,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之現值金額雖僅為1,888,519元,但房地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經本院查調該址房屋實價登錄之相關資料,可見同址5樓、2樓房屋分別於111年、102年以總價620、595萬之價格出售,故聲請人A02名下該房屋及其基地之實際價值,應有至少500萬元之譜。又聲請人A02曾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50,400元,現尚餘款約58萬元,已自帳戶中領出並由A03為其保管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5日函文存卷可稽,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為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聲請人A02現尚有存款、現金共逾60萬元,已足支應其相當時間之生活,且其名下○○區房屋現雖為其與聲請人A01共同之住所,但為其單獨所有,處分並無困難,又具有相當價值,若有必要,並非絕對不能出售換價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供應生活所需,故認本件聲請人A02現在之財力尚非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 ㈣再就聲請人A01扶養費用之數額乙節,聲請人A01雖未提出每 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當事人將日常開銷均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基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聲請人A01之年齡、生活狀況等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暨身分等情狀,據以衡量聲請人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聲請人A01如前述之財產所得狀況,其現年73歲,年事已高,除日常生活開支消費外,尚可能多有醫療費用等花費需求,又其現與聲請人A02共同居住在A02名下新北市○○區之自有住宅,而112年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暨聲請人A01之配偶A02所得、財產狀況雖非優渥,但其子女即A03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0,761元、958,101元、1,134,994元,另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財產總額為5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27,918元、2,884,666元、2,339,703元,另名下有房屋1戶、自用小客車1輛,申報財產總額為1,487,550元等節,堪認子女資力充沛,可足提供聲請人A01較佳之生活消費水平,認聲請人扣除現與配偶A02共同居住在自有房屋而毋庸另行支付租金後,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再就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分擔比例而言,聲請人A01之扶養義 務人共有配偶即聲請人A02、長子A03、次子即相對人A043人,而聲請人A02現資力僅餘現金約60萬元及新北市○○區自有之房地1間,且A02已提供該自有房屋供聲請人A01共同居住,以此方式分擔扶養聲請人A01之義務,依其經濟能力,應無力亦無庸再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甚明。而A03及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上述,且相對人名下房地申報之現值金額合計雖僅1,487,550元,然前已述及房地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0樓之實價登錄資料,可查得該址於111年8月之交易總價為850萬元等節,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名下房屋之價值,堪認至少有850萬元甚明。至於相對人雖稱其收入不穩定,且尚有車貸、房貸需繳納,負擔沉重等情,然觀諸110至112年間,相對人之所得均逾200萬元之譜,並無劇烈起伏,其收入狀況堪認穩定,且相對人就其每月貸款負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所述是否為實,所辯即難輕易憑採。本院審酌各情,認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年所得與A03同時期之年所得相比,分別為5.7倍、3倍、2倍,且相對人名下尚有價值850萬元之房屋及自用小客車,A03名下則無房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優於A03,爰依2人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A01尚需26,000元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4分之3,較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為19,500元(計算式:26,000元×3/4=19,500元),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A01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A01之身體狀況、平均餘命等情事,酌定本件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之給付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A01之利益。至聲請人A02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聲請人A02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9,670元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