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84-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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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予相對人甲00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 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可以行走,和簡單對答,但輕微失智,可以記得常來看她的人,但如果問她她的子女會說忘記了,常人無法理解她的行為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現況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對人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