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86-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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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呈植物人狀態,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新翔 護理之家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人目前中風,臥床無法說話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識退化,難以正常應答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