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86-2024123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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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幼年時與聲請人生父 李志龍及2名胞姐同住,極少見到相對人,如有見到相對人均在打牌、賭博,對聲請人及胞姐不理睬且無任何交流,相對人長時間處於消失狀態,更曾於82年5月8日被登記為失蹤人口;而聲請人生父雖有扶養聲請人及2名胞姐,惟時常三餐不濟或對聲請人為嚴重肢體暴力,相對人均未曾出現保護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孤立無援,曾因挨餓及受不了聲請人生父暴力對待而在外流浪一週乞食。 ㈡嗣於82年1月9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生父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 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遲至85年左右才將聲請人與2名胞姐接回同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仍繼續挨餓,仰賴親戚接濟,相對人作息日夜顛倒,兩造均無親子互動交流,相對人甚至嫌棄聲請人、對聲請人出氣、嘶吼、摔擲東西、拳打腳踢,且相對人任由其同居人對聲請人為肢體、言語暴力,並在一旁訕笑、逕自與同居人外出或與同居人為性交行為,絲毫不避諱聲請人。 ㈢復於90年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唸書沒用,要求聲請人休 學,外出打工賺錢,如果不工作就滾出去等對聲請人施壓,並逕自為聲請人辦理休學長達二年,聲請人被迫中斷學習,期間四處打工,縱使欲復學,均遭相對人拒絕,並表示搬出去就斷絕兩造母子關係,聲請人最終無法忍受,而於92年搬出,自立更生,便未再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於不斷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而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安置中,並要求聲請人繳回109年7月18日起至1111年7月18日起之安置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母親之責,對聲請人忽略、冷漠、言語、肢體等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成長過程實有賴聲請人生父、親戚與自立更生,聲請人2名胞姐均遭相對人不斷索取金錢,經濟不佳而自殺,相對人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嚴重缺席,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並育有成年子女聲請人、己○○(歿) 、庚○○(歿),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李志龍於82年1月9日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83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50年次,現年63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亦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7月18日起由新北市私立新翔護理之家照護迄今,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而相對人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另相對人亦未領取相關國民年金、勞保給付等費用,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肢體、言語暴力且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胞妹乙○○到庭證述略以:對我來說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因為從聲請人兩位姐姐口中得知相對人很早就離家,未成年子女常常丟在家中,沒有吃飯唸書都沒人管。相對人無固定工作,常常外出打牌,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也不知道,相對人會找人來家打牌,會抽成,但是她也有下場打,我有看過相對人打罵過聲請人,也有冷暴力狀況,會叫聲請人滾出去,或相對人打牌輸後叫聲請人收東西,要是動作慢一點就會動手,不清楚次數;相對人約於聲請人5、6歲時離家,相對人會打電話給我、我爸、我二姐,聲請人父親有到我們家跟我爸爸說沒錢,我爸爸有接濟過他們一陣子,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跟聲請人父親一起住在眷村,到後面聲請人父親因酗酒過世,小孩才被相對人接走,但沒同住很久,約聲請人國小時住在新店,有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打罵,當時相對人男友也會打罵聲請人,且相對人常會出去都不會管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飯,後聲請人兩位姐姐相繼離開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均核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主要情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其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阿姨乙○○到庭結證屬實、關係人即聲請人舅舅丙○○到庭陳述綦詳,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故意虐待,且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應予准許。 ⒊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 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院既已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故意虐待等不法侵害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自相對人受保護安置之109年7月18日起,即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