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90-202412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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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號0樓(oo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審理中。茲相對人已癱瘓而無陳述能力,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廣權護理之家,經診 斷為癌症、跌倒腦部顱內骨折出血、左前額葉損傷、全身癱瘓無法說話,日常生活均專人照護等情,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廣權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並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