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92-2024122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應由 子女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兩造未成年子女趙○熹(由父親即相對人任親權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同聲請人之住所,然聲請人陳稱未成年子女在嘉義與祖母同住及就學等語,相對人並表示未成年子女約自民國113年3月起即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相對人自己則住新竹、嘉義兩地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又本件經本院安排訪視,訪視單位聯繫後認未成年子女居住嘉義縣,須轉轄區訪視等情,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函文及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為憑,足認未成年子女住所在嘉義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