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94-202501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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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之孫女,相對人戊○○、丁○○ 為甲○○之女兒。甲○○自民國101年起進行大腸癌手術後即生活無法自理,因此入住佳新護理之家,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用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訴外人高錦松(聲請人之父)、高錦華、丙○○、相對人二人分擔。 惟相對人二人以彼等已出嫁為由而拒付費用。甲○○過去的扶 養費用,全由高錦松、高錦華、丙○○、聲請人四人共同負擔。後來,高錦華於104年間死亡,高錦松則於107年間因罹癌而無力負擔費用且於108年間死亡。甲○○之扶養費用最後僅由聲請人及丙○○二人負擔。 聲請人自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扶養費 共新臺幣(下同)1,747,468元(詳如聲請狀的附件計算表)。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聲請人代墊的費用1,747,4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7,468元,並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戊○○、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丁○○之母甲○○,自101年起因大腸癌手術後,因 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之家,聲請人之父親高錦松與相對人二人協商,甲○○在佳新護理之家之費用,由相對人二人分攤四分之一,直至甲○○身體好轉再回原住處。相對人二人因此每月交付現金7,500元給聲請人,基於信任故未要求聲請人開立收據。 ㈡相對人二人與高錦松共同分攤二年至三年後,甲○○的身體及 精神狀況好轉並吵著要回家,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們協商,請求兄弟們將母親甲○○帶回原住處,然兄弟們均表示無暇照顧而拒絕母親甲○○返家同住,相對人二人才退出分攤護理之家費用,從此變更為支付甲○○食用的「高單位奶粉營養費」,每次聲請人會通知採買費用10,600元,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聲請人,數年均未間斷,亦基於信任而未要求開立收款。相對人二人探視母親甲○○時,亦會不定期給付孝親費。 ㈢嗣因兄弟高錦松、高錦華二人陸續過世,109年6月間僅剩餘 兄弟丙○○一人,其仍不願接回母親甲○○同住。聲請人及丙○○來電要求相對人二人須分攤護理之家費用,相對人二人仍主張丙○○應接回甲○○同住並聘僱看護居家照顧生活,相對人二人始願分攤費用,或應由丙○○召開家庭會議由子孫集資盡孝。相對人二人並非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依民法第1120條,當事人甲○○及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本件屬於甲○○的扶養方式有不同意見。 ㈣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二人之父高丁文,於95年間過世的告 別式,其兒子高錦華當場將高丁文生前寄放的幾張定存單及一大包金飾還給甲○○,作為甲○○的養老積蓄,甲○○再轉交給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當時承諾會照顧甲○○,並將甲○○帶回三峽區住處同住照顧。然而,聲請人照顧一段時後,經常外出打牌數日不歸,讓甲○○獨自在三峽家裡,僅由保全業者全為購買便當給甲○○食用。甲○○獨居感到鬱悶,就搬回原住處與其長子(聲請人之父)高錦松同住。 甲○○於101年間住進護理之家時,其所有財產積蓄及存簿印 章,就交由聲請人保管運用。相對人二人信任聲請人會將上開積蓄用於甲○○之生活開支,故未曾要求聲請人提出明細。護理之家費用的前期,係由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共四人分攤,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其亦有分攤;後期費用,兄弟逕自決議彼等自行各分攤1萬元,不足費用就支用母親甲○○之養老金。因甲○○當時擁有養老資金,並非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㈤聲請人無業,平日以打牌為生,並由前男友供養。甲○○之養 老積蓄亦由聲請人代管。聲請人主張的代墊費用,應屬於甲○○之養老積蓄、老人津貼、長照補助等相關補助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非事實。 甲○○於113年11月6日過世,甲○○過世前的二次緊急住院費用 、及過世喪葬費,均由相對人二人主動與兄弟丙○○分攤支付。 丙○○與相對人的LINE對話截圖,顯示相對人有轉帳支付甲○○ 的費用,丙○○轉貼聲請人的文字說明亦顯示聲請人有承認使用甲○○的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亦顯示相對人有支付費用給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既未列出相對人曾支付款項部分,亦未 列出聲請人動用甲○○財產、甲○○的老人津貼每月4,059元及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聲請人主張的費用,並非由聲請人本人代墊,僅係「代管代支」性質,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即聲請人乙○○之祖母,即相對人戊○○、丁○○之母,為0 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父高錦松、次子高錦華、三子丙○○、四子高郁善、長女即相對人丁○○、次女即相對人戊○○,聲請人則為甲○○之孫女(高錦松之女兒)。四子高郁善已先於98年8月31日死亡,次子高錦華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三子高錦松於108年2月4日死亡。以上親屬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及甲○○、高錦松、高錦華、丁○○、丙○○、戊○○、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39頁、第153至第155頁、第177頁)可稽。 甲○○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 義務人即所有子女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祖母甲○○生前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01年起入住 佳新護理之家,於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由聲請人代墊照護費用共1,747,468元云云;雖提出佳新護理之家之收據及繳費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影本、計程車運價證明、亞東醫事檢驗所收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證(參見本案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宗第35至第63頁,及本案卷宗178頁以下)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甲○○、高錦松、高錦華、丁○○、丙○○、戊○○、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相對人二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對人二人匯款給聲請人之存摺明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二人不定期至護理之家探望母親甲○○之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等相關收據照片影本、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丙○○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聲請人表示其有動用甲○○的養老金去支付安養費用)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43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顯示甲○○於前揭年度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75頁)可稽。 又查,甲○○於101年起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 之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112年4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參酌相對人二人辯稱,甲○○的財產積蓄及存簿印章均交由聲請人保管運用。是認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代管運用甲○○之財產,應可採信。因此,甲○○是否本身財產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此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 ㈢聲請人雖主張:甲○○過去生活費,由高錦松、高錦華、丙○○ 及聲請人共四人負擔,高錦華與高錦松死亡後,僅由聲請人及丙○○二人負擔云云。 惟相對人二人辯稱:甲○○自101年起入住護理之家,前期費 用由相對人二人及兄弟們分攤,相對人二人每月各交現金7,5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分攤,後期費用因兄弟決議自行攤付各1萬元,不足部分則動用甲○○之養老積蓄,相對人二人改支付甲○○食用之高單位奶粉營養費,每次聲請人告知採買費用10,600元即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給聲請人,時間長達數年未斷,相對人二人探視甲○○亦不定期給孝親費,甲○○於113年11月6日過世前二次緊急住院費用及過世後喪葬費亦由相對人二人與丙○○攤付,丙○○以LINE轉述聲請人承認使用甲○○之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聲請人本件請求漏未計算相對人曾支付款項、亦漏未計算使用甲○○積蓄及老人津貼每月4,059元及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云云。 依兩造所述,甲○○過去的生活開銷,係由甲○○的子女商議分 攤比例,並將款項委由聲請人統籌支付。相對人亦提出LINE對話截圖、存摺明細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發票及收據照片影本(見本案卷宗第123頁以下)。依LINE對話截圖顯示,聲請人曾表示「奶奶的奶粉要買了喔」、「阿嬤的牛奶10600元」、「小姑有匯款了要告訴我喔」、「謝謝尼」、「阿嬤的老年年金在這之前有領出來幫阿嬤付住院的錢……你們說了什麼話難道你們自己都忘了嗎,說你們是嫁出去的女兒,跟你們沒有關係,都是兒子要處理的事情,現在又因為不得已動用資金,你又說我佔用,你們這兩個人講話真的是太過於無厘頭,太過份了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妳也搞清楚,要女兒共攤,是情商,不是威脅,我們提的條件請外傭,妳們是連共處照顧都不願」,聲請人回復「妳也沒有搞清楚,現在是阿嬤不回來,不是不帶阿嬤回來 」;相對人向丙○○表示「我攤付的部分,晚點匯,姐的我請她自行匯給您、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1807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2197,中國信託822」,丙○○回覆「好謝謝」。亦有相對人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甲○○並提供奶粉等營養品的照片為證。以此證據,可認相對人二人確實曾分攤部分費用,聲請人亦曾動雨甲○○的積蓄去支付。 因此,聲請人提出的上開收據、繳費通知單影本、計程車運 價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有該等花費,但無法直接證明全由聲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因花費涉及高錦松、高錦華、丙○○、相對人戊○○、丁○○等多人共同集資,或出於甲○○本身積蓄,故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以自己的款項代墊。 ㈣綜上調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金流資料證明其以自己款項去支 付甲○○的開銷,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實際係高錦松、高錦華、丙○○及相對人戊○○、丁○○等多人集資分攤,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代墊。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1,747,46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 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此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