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97-202503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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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元,以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超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乙○○、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 育有兩名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韓睦霖(男,00年0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乙○○前於98年間,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其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乙○○、韓睦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丙○○任之。然雙方離婚後,子女乙○○、韓睦霖均與聲請人丙○○同住,並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子女乙○○、韓睦霖成年前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乙○○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礙,未能獨立自主,生活無法自理,且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亦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民法第1114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即子女乙○○成年後之扶養費)。 (二)又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 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子女乙○○、韓睦霖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以受扶養權利人乙○○、韓睦霖居住之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酌定子女乙○○、韓睦霖每月之扶養費用,並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2,438,023元: 1、關於代墊子女乙○○扶費部分 兩造子女乙○○現已成年,惟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 力之情形,而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子女乙○○係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迄今,故自101年3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1,617,98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2、關於代墊子女韓睦霖扶養費部分 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子女韓睦 霖係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至韓睦霖成年之日(即107年11月21日),故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合計820,038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3、綜上,聲請人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2,438,023元(1,617,985+820,038元=2,438,023元)之代墊扶養費。 (四)另聲請人乙○○現已成年,惟有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聲請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及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等,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332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五)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438,023元,以及1,048,729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1,389,294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3、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有關聲請人乙○○部分,相對人同意一個月可以 給聲請人乙○○8,000元。至於聲請人丙○○代墊部分,小朋友發生事情,相關保險都是聲請人丙○○拿走;離婚前,相對人還有一棟房子給聲請人丙○○,有關代墊部分,相對人能夠給聲請人丙○○的,就是30萬元。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偶爾會給偶爾給付子女扶養費給聲請人丙○○,但完全沒有單據。對於聲請人乙○○因車禍需人照護等,現在都是聲請人丙○○在照顧聲請人乙○○,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出生)、韓睦霖(男,00年00月00日出生),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子女乙○○、韓睦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丙○○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丙○○、相對人、子女乙○○、韓睦霖之全戶戶籍資料、兩造間離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等),堪信為真。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所載。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聲請人乙○○主張,其前於98年間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障 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又聲請人乙○○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顯見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該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乙○○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查明屬實(見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乙○○此部分之主張,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乙○○既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規定,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3、聲請人乙○○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故無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另相對人及聲請人丙○○分別為其父、母,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聲請人乙○○之母丙○○作為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人。 4、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2,332元等情,而相 對人則表示,其僅能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乙○○之母丙○○、相對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聲請人乙○○之母丙○○因身體狀況,無法提重,已五年未有工作,之前在夜市做炸雞,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309元、451,1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5,649,000元;相對人在夜市受雇擺攤,月薪約4、5萬元,但老闆近期虧錢,生意不佳,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4,309元、451,107元,名下有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乙○○之母丙○○、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之母丙○○、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乙○○扶養費為10,000元為合理。 5、從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6、另為確保聲請人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過去代墊子女 乙○○、韓睦霖之扶養費2,438,023元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關於聲請人丙○○代墊子女韓睦霖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兩願離婚 後,即獨立扶養子女韓睦霖,而相對人因聲請人丙○○代 為墊付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月1日起至子女韓睦霖成年 之日即107年11月21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的支出而受有 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聲請人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 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 支出單據為證,然子女韓睦霖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 婚後,既由聲請人丙○○扶養照顧至成年,聲請人丙○○自 必為子女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 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 令聲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 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子女韓睦霖未成年之前,生活上 自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聲請人丙○○既有與子女韓睦霖同住,則其確實有支 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 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 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丙○○ 代相對人墊付之該等金額,除可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為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外(詳如附表一),亦應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實 際之收入、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 對人應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本院認應 採前述(二)之4、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 ,相對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共計80 .7個月(即101年共10個月、102年至106年共60個月、1 07年共10.7個月),應分擔子女韓睦霖之扶養費,合計 為807,000元(計算式:10,000元×80.7個月=807,000元 )。 3、關於聲請人丙○○代墊子女乙○○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離婚後, 即獨立扶養子女乙○○,而子女乙○○因車禍致極重度身心 障礙,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人,並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子女乙○○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由聲請人丙○○獨立扶養至今,相對 人因聲請人丙○○代為墊付子女乙○○自10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6月30日止之全部扶養費用的支出而受有利益,致 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聲請人丙○○主張其代相對人墊付子女乙○○自101年3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 單據為證,然子女乙○○於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既 由聲請人丙○○照顧迄今,現仍與聲請人丙○○同住生活, 聲請人丙○○自必為子女乙○○支出相當之費用,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如強令聲 請人丙○○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參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 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計算聲請人丙○○代相對人所 墊付之金額,除可參考前述行政院主計處所為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外(詳 如附表一),亦應考量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實際之收入 、資力、可提供子女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相對人應分 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始為合理。因此,本院認應採前述( 二)之4、之理由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子女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10,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相對人自101 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148個月應分擔子 女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480,000元(計算式:10,00 0元×148個月=1,480,000元)。 4、是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對人應分擔子 女乙○○、韓睦霖之扶養費共計2,287,000元(計算式:807,000元+1,480,000元=2,287,000元);又聲請人丙○○同意扣除相對人曾給付其子女扶養費30,000元(見卷第192頁),則相對人應分擔子女乙○○、韓睦霖之扶養費共2,257,000元(計算式:2,287,000元-30,000元=2,257,000元)。而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丙○○支出超過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丙○○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所代墊之子女乙○○、韓睦霖扶養費2,257,000元,以及其中1,048,729元自113年6月20日起(見卷第41頁)、超出1,048,729元部分自113年7月18日起(見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家事非訟事件未準用假執行規定之說明 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年度 平均月消費支出 年度 平均月消費支出 101 18,843 元 107 22,419 元 102 19,131 元 108 22,755 元 103 19,512 元 109 23,061 元 104 20,315 元 110 23,021 元 105 20,730 元 111 24,663 元 106 22,136 元 註:112年、113年部分,聲請人丙○○請求以24,663元計算 附表二:有關聲請人丙○○代墊相對人應支出子女乙○○自101年3月 15日至113年6月30日扶養費用 日期區間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8,843元×1/2×9.5月=89,509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4,663元)×1/2×12月=1,454,484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4,663元×1/2× 6月=73,992元 合計1,617,985元。 附表三:有關聲請人丙○○代墊相對人應支出子女韓睦霖自101年3 月1日至107年11月21日扶養費用 日期區間 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8,843元×1/2×9.5月=89,509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1/2×12月=610,956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1日止 22,419元×1/2×10月+22,419元×1/2×2/3月= 119,573元 合計820,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