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699-20241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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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饒」。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為兩造所生子女,渠 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相對人之家屬與未成年子女未有聯繫,且不願提供相對人之死亡證明。是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母姓「饒」。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2.次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而由民法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可見基於姓氏所具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隨著時代變遷、社會型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元化,姓氏作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其不同之時代意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已明確揭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並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姓氏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之一,亦為個人於社會活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有相當之影響,且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關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應基於子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已於113年7月16日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16歲;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15歲,二人皆為有程序能力之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以了解其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親情聯繫緊密,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與父系家族親人間之聯繫、互動甚少,關係淡薄,迄渠等父親死亡後,更因喪葬事宜而與父系家族親人互動不佳,致未成年子女感到情緒低落,雙方情感連結度甚低,若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確認是否欲改姓,未成年子女均予以肯定之答覆,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反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變更與聲請人相同,更可使其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饒」,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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