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05-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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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應即將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另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下逕稱其名)為外祖母,相 對人丙○○與甲○○(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等2人)原共同育有丁○○,嗣相對人等2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親權由丙○○單獨行使等節,有丁○○、丙○○、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丙○○於照顧丁○○期間,曾分別於112年10月間將 丁○○頭部毆打成傷;於113年間將丁○○關在暗室,經丁○○向丙○○哭喊未果直至鄰人發現;於113年5月間將丁○○臉頰捏至瘀青;而聲請人之子於113年8月間與丁○○視訊時,發現丁○○神態不若以往,後於113年8月8日北上至丁○○住處探望丁○○時,曾聽聞丙○○辱罵丁○○醜八怪等語,並發現丁○○身上有新舊並陳之傷痕,經聲請人親屬詢問丁○○傷勢時,丁○○回稱是遭丙○○徒手或持棍子毆打所造成,而甲○○自從將丁○○之親權交付與丙○○後,即未曾照顧過丁○○,亦無法與甲○○取得聯繫,因此認相對人2人已無法妥適照顧丁○○,有停止其等親權之必要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傷勢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而聲請人前提起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一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四、聲請人主張丙○○不當對待丁○○等節,已經聲請人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一節,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字第565號裁定為憑,而相對人等2人於本案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丁○○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結果顯示略以:丁○○受有後胸瘀青、後背瘀青、雙手多處瘀青之傷勢等節,有傷勢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是驗傷診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丁○○於受丙○○照顧期間遭受不當對待而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五、綜上,丙○○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丁○○之責任而任意不當對待丁 ○○,嚴重影響丁○○人格健全發展,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丁○○仍持續於丙○○教養之下,恐致丁○○身體及心理健康之法益陷於嚴重危害中而難以彌補,是本件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將使丁○○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影響其最佳利益,因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的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職權為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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