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07-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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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於民 國89年與聲請人之母丁○○離婚後即離家,並再婚另生有一子。相對人雖約定監護聲請人甲○○,然實際上聲請人甲○○均由母親單獨扶養,且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聲請人均不聞不問,從未盡到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之責任,甚且使聲請人之母因此遁入空門,兩造已多年未曾謀面,親子關係已名存實亡,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養,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對於證人所述也 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丁○○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二人。相對人沒有拿錢,聲請人是自己獨立。離婚後相對人有沒有探視過聲請人,我不知道,因為我離婚後就出家了。我出家後,女兒自己照顧自己,她有打工,我有租房子給她用,兒子是給師父照顧,出家三年,還俗後自己獨立生活。離婚之前都是我在養,聲請人出生之後就是我在養。離婚之前相對人沒有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有工作,但他工作的錢都他自己用。相對人沒有回家照顧小孩,他都在外面住比較多。我之前有對相對人提妨礙家庭告訴,他都沒有照顧家庭又不回來。他從兒子出生之後就不在家,很久才會回來一、二天。他還拿了我很多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及證人所述均稱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對聲請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