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16-20241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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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8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於本件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0,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聲請人,且有關丁○○之學費、保費、雜費等其他有發票收據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相對人曾於112年4、5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自112年6月至113年7月均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6月至113年7月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8萬元,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 於112年3月24日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萬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又因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支付扶養費,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 年7月止(共計1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28萬,及自113 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裁定確定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