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18-202502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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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後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協議分居並提及離婚,兩造曾有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112年7月8日起生效,然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至兩造裁判離婚確定(即113年7月3日)期間皆未曾支付約定之費用,是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居協議書、郵局存摺 信函、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時當庭核閱無誤,而相對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查兩造曾有約定:「分居期間,子女甲○○的撫養權,暫歸女方照顧生活起居,由男方(即相對人)贍養母女2人每月共4萬元」、「分居時間由女方112年7月8日搬家開始計算」等情,有分居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得認乃相對人約定應按月給付系爭子女費用之意旨,業如前述,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傳送「...家裡開銷要多少本來就是我該負責...基本上我就留1萬5生活費...我還是一樣給你4萬...」等語,可證兩造已有相對人需按月給付4萬元予聲請人之約定,業如前述,該分居協議之約定,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受該分居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應為明確。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分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即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依系爭分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系爭子女扶養費472,258元(計算式:4萬*11月+4萬*25/3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