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19-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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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提起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342,504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 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6,442元部分,亦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丙○○ 、丁○○ 分別為民國○年○月○日、○年○月○日生,現年16歲及14歲,分別至成年滿18歲為○年○月○日、○年○月○日,惟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3年8月7日為起算日,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5年7月1日,共計23個月,標的價額為378,116元(計算式:16,442元×23月=378,166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8月7日至117年8月21日,共計49個月,標的價額為805,658元(計算式:16,442元×49月=805,65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聲請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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