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26-202503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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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乙○○ (下逕稱其等姓名)之姑姑。因甲○○、乙○○之父鍾一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關係人即甲○○、乙○○之母丙○○則已返回越南遷出國外,是甲○○、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等之權利義務。又與甲○○、乙○○同住之祖父戊○○年事已高,均由同住之聲請人協同照顧扶養,而甲○○、乙○○未同住之外祖父母均為越南籍,且未曾入境臺灣,事實上均無從任甲○○、乙○○之監護人,是甲○○、乙○○已無民法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為甲○○、乙○○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甲○○、乙○○之姑姑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設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甲○○、乙○○之姑姑,而甲○○、 乙○○之父鍾一瑋已歿,其等之母丙○○則自109年1月7日出境後未再歸返,是甲○○、乙○○之父母事實上皆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與義務。又與甲○○、乙○○同住之祖父戊○○年邁、無力扶養,且無同住兄姊,未同住之外祖父母庚○○、己○○為越南國人未曾來臺,祖母己○○亦已逝世,故民法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皆顯難勝任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經關係人甲○○、乙○○、關係人即未成年人2人之祖父戊○○、姑姑丁○○到庭陳述明確,是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因此,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既已死亡,其等母親 即關係人丙○○則遷出國外長居,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法定監護人中,同住之祖父,其身體狀況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未同住之外祖父母亦遠居國外,且未曾扶養,堪認本件不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㈢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甲○○、乙○○及聲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等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評估:⒈互動關係:甲○○、乙○○長期由聲請人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照料生活,自然培養深厚姑姪情,訪談中亦見甲○○、乙○○與聲請人的對話相處氣氛熱絡,反觀其母離台約6年未再入境,與甲○○、乙○○僅偶有電話聯絡,因此評估聲請人與甲○○、乙○○之互動關係較為緊密。⒉親職能力:聲請人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甲○○、乙○○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表現出聲請人對甲○○、乙○○的關心注意,亦為甲○○、乙○○的生活及學校事務主要處理者,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教養甲○○、乙○○,親職能力不錯。⒊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其祖父領有月退俸和名下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已過世祖母亦留下一筆錢以負擔甲○○、乙○○相關花費,又其家居住房屋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其家具備扶養甲○○、乙○○之經濟能力。⒋監護動機: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甲○○、乙○○,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其母卻離台約6年,未盡母親責任,更對甲○○、乙○○表示無意再回台,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甲○○、乙○○以便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合乎情理,並無圖利或不當目的。⒌兒少意願:甲○○、乙○○是在聲請人照顧下長大,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而甲○○、乙○○對僅偶有電話聯絡的其母感到情感淡薄,亦被其母明確告知其不回台,因此甲○○、乙○○表達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意願,評估甲○○、乙○○現年14歲、12歲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其等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甲○○、乙○○之監護人,而其母長期怠忽親職且居住海外,顯無意承擔扶養責任,故建議甲○○、乙○○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甲○○、乙○○之最大利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8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為甲○○、乙○○同住之姑姑, 與甲○○、乙○○互動關係佳,並能對甲○○、乙○○之生活提供協助,甲○○、乙○○到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同意由聲請人任甲○○、乙○○之監護人等節,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考量甲○○、乙○○現年分別00歲、00歲而能表達自主意見,及本件聲請目的、兩造生活情形,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由聲請人A01擔任甲○○、乙○○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亦為未成年人2人之姑姑,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定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甲○○、乙○○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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