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37-20250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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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吳豐全 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甲○○之父親,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二人幼 年起便時常夜不歸宿,且極少提供家用,其等二人成長過程多數皆由母親陳雪珠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極少關心扶養或照護其等二人。又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9日因外遇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嗣相對人便鮮少與聲請人二人聯繫或見面,致陳雪珠除須操勞家務外,更需到處代工以負擔家計、扶養聲請人二人,其等二人斯時分別年僅14、15歲,亦須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以支應學費及家用。 ㈡相對人後來與其同居伴侶分手後,返回聲請人二人與母親陳 雪珠之住處,相對人向陳雪珠索取聲請人奉養母親陳雪珠之費用,並依賴陳雪珠的扶養。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與陳雪珠表達歉疚之意,甚至聲請人甲○○於106年8月26日探望母親陳雪珠時,相對人出言辱罵聲請人甲○○,並持刀揮舞,業經鈞院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通常保護令。 ㈢聲請人丙○○(長女)陳述: 國中畢業前的大部分期間係由母親陳雪珠扶養照顧,陳雪珠 與相對人離婚前會拿手工回家做,相對人當時駕駛計程車但很少拿錢回家,因此家庭開銷的學費、租金、水電費都不夠用。聲請人丙○○就讀國中歷經四年,因就學期間有一年至電子工廠打工,就讀高職夜間部而利用白天去工廠打工,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聲請人丙○○擔任家庭主婦10年,以前曾在飲料店、電池工廠 工作。丈夫擔任電池工廠的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女兒就讀高中,有自己的房子可棲身而無房貸負擔。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聲請人二人及兄弟吳豐全,表示相對 人受安置的每月費用35,000元,但須加計其他雜項花費。聲請人丙○○僅能每月給付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人的費用。 ㈣聲請人甲○○(次女)陳述: 聲請人甲○○四或五歲時,相對人發生外遇,相對人亦曾偕女 友回家過夜,後來相對人毆打聲請人的母親陳雪珠,後來亦離婚。 聲請人甲○○最高學歷是高職畢業,因建教合作而至美髮店實 習,故有收入。國中以前曾從事飾品的手工加工。目前在電子工廠擔任組長,月薪為3萬元,丈夫為外賣送貨員,月薪約4萬元,育有一子就讀國小四年級。目前租屋居住,月租費用2萬元。僅能提供每月1,000元或2,000元作為扶養相對人的費用。 ㈤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時期未完全盡照顧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扶養早已感情疏離之相對人,顯失公平。縱相對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惟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之情況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義務,為此聲請准予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 付2,000元。⒉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2,000元。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罹患嚴重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下肢無力,需 乘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經社工評估後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寶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寶安長照中心)。 ㈡相對人早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擔任駕駛約40年,退休後曾 擔任保全,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結婚後,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住,在該住處扶養聲請人二人及其等兄弟吳豐全直至成年止。 ㈢陳雪珠與相對人結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全家生活開銷均仰 賴相對人開計程車之收入維生,相對人有為陳雪珠尋覓職業工會以投保勞健保,陳雪珠有投保勞健保紀錄,直至相對人與陳雪珠於82年間離婚,陳雪珠才開始工作賺錢,因此聲請人丙○○、甲○○分別在15歲、14歲前均仰賴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成長生活。 ㈣相對人離婚後仍承租上開住處予聲請人二人及陳雪珠居住, 並由相對人持續繳房租,有時也會給陳雪珠少許金錢,相對人坦承當時有外遇並曾離家居住,但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不僅持續繳房租供其等居住,相對人亦不時回來探望,直至聲請人二人陸續結婚後搬離,相對人甚至有參加其等二人的婚禮,並非如聲請人二人主張與相對人關係緊張或極其陌生。聲請人二人稱每月可給相對人1,000元或2,000元之扶養費,實在太少。 ㈤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起至成年為止,始終善盡其扶養責 任,縱使其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陳雪珠離婚,亦未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4歲,與前配偶陳雪珠於 婚姻期間,於67年8月23日、68年7月18日、72年8月8日,分別生下聲請人丙○○、甲○○、關係人吳豐全三名子女,嗣於82年8月9日離婚,此有兩造及關係人吳豐全、陳雪珠之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第77頁、第109至第111頁)可稽。 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及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相對人下肢無力,多坐輪椅或在床上,可自己吃飯,行動部分還行,但跟其對話會有混亂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 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及本院書記官與寶安長照中心人員於 113年10月29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第39頁)可佐。 相對人於101年9月18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53,848元,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相對人並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列社福津貼:自105年6月至12月及108年每月領有7,463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6年至107年每月領有3,731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09年至112年每月領有7,75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250元之代發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自106年至113年每年領有1,5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05年至113年每年領有3,324元之老人健保補助;自105年6月至107年3月每月領有388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7年4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426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自109年1月至同年10月每月領有469元之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別獲覆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263762號函暨所附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及113年11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3133481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4頁、第155頁)可憑。 相對人自110年至112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第89頁)可參。 因相對人目前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因相對人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分別於67年8月23日、68 年7月18日、00年0月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三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而請 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據聲請人丙○○、甲○○到庭指述綦詳,並經其等二人之母親陳雪珠到庭證稱:「我是相對人的前妻,是聲請人的母親。離婚前我是家庭主婦,但有拿手工回去做,相對人是開計程車,我們是租房子住。家裡的開銷及生活費,除了相對人開車賺錢,我也有向鄰居借錢,因為相對人拿回來不多。後來小孩長大賺錢才還給鄰居。我跟鄰居借錢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們是租房子在木柵的四合院,鄰居都很好,若家庭開銷臨時不夠會跟鄰居借錢。離婚時孩子都已經讀國中或國中畢業,聲請人二人半工半讀,去電子工廠上班,因為長女(丙○○)是讀高中夜間部,白天去工廠,次女(甲○○)是讀建教合作的學校,也是有半工半讀的收入。另外一個兒子吳豐全,當時讀軍校。相對人離婚後會回來找我,有時候拿給我1,000元、2,000元,或幾百元,當時我租房子一個月1萬元。離婚後我去工廠上班。」、「(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離婚後相對人何時才回來居住?)離婚後到相對人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都沒有給我錢,直到搬回來跟我們一起住時他會負擔他自己的水電費及房租,沒有額外給小孩生活費。」、「(聲請人共同代理人問:離婚前相對人大概是給多少?)有時候1,000元、2,000元,有時候幾百元,大概一個月給一次,其他由我向鄰居借錢。」、「(法官問:兒子目前在從事什麼工作?)已經失聯,也不知道在做什麼。兒子是念士官學校,後來沒有繼續當軍人,他沒有結婚,與我已經一年多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第194頁)。 ㈢依前揭證人所述,參酌相對人答辯,可知相對人離婚前一直 與聲請人二人及其等母親陳雪珠同住,相對人以開計程車為業,全家生活開銷主要仰賴相對人收入,陳雪珠會在家裡手工做加工品以貼補家用,亦會向鄰居借錢週轉,嗣於82年間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後,相對人仍繼續負擔房租而使聲請人二人及陳雪珠繼續居住,後來相對人結束其與女友關係,亦返回聲請人二人與陳雪珠住處同居,偶而會給付少許金錢給陳雪珠貼補家用,依社會家庭常情推論,縱使相對人提供家用金錢不穩定,但不至於全無提供金錢,何況,陳雪珠婚後大部分時間為家庭主婦,縱有在家裡從事手工加工,收入亦微薄,是認相對人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故無法逕認相對人過去完全未依其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未提供聲請人足夠關懷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 然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丙○○、甲○○時間,分別至其等15歲 、14歲,82年間相對人與陳雪珠離婚,聲請人二人自述當時均半工半讀而有金錢收入,足以支應個人開銷,是認聲請人二人已接近自立生活,相對人離婚後鮮少回家或提供金錢,致兩造親子親情薄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責任,如令聲請人二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是認聲請人二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寶安 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計(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3192083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可佐。 聲請人二人陳述其等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如前揭主張,( 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4頁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於110 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甲○○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684,414元、553,321元、472,41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吳豐全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491,523元、440,168元、404,138元,名下有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11,280元,此有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豐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第73頁、第133至第146頁)可稽。 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吳豐全三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 力,故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的寶安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扣除相對人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相對人每月尚需26,67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00元-8,329元=26,671元),參酌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豐全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社會經濟與一般人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原本應由其等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攤8,890元)。惟本件存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認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吳豐全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負擔4,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丙○○、甲○○請求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因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應分別負擔4,5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