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38-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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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100元。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3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下合稱聲請人 ,分則逕稱其姓名)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起即未盡照顧養育之責,甚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失聯,致自斯時起聲請人須倚靠親戚、鄰居接濟,直至聲請人之祖母即相對人之母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聲請人始得穩定生活,因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因為伊在當街友流浪,最近是因為出車禍, 伊朋友幫忙短期租屋,只能住2、3個月,房東最近要求伊搬走。伊都靠朋友接濟或愛心餐,有時當街頭舉牌臨時工。聲請人從小都是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伊都在外流浪,伊自己維生都有問題,也沒有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伊確實沒有對聲請人2人盡到任何責任,伊對於聲請人的主張沒有意見。伊在甲○○6歲時因找不到工作,就離家流浪,變成街友,至此未曾扶養照顧過他們,但在甲○○6歲前,伊是有工作的,只是收入不高,大家過的不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又相對人係於民國○年○月○日生,現年○歲,其自110年度起 至112年度止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0元、52,770元、176,1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其除曾於98年9月14日間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310,792元及自113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外,未領有其他任何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15196號函及隨函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國四字第11360344770號函暨函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雖曾領取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補助,然若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仍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已成年,且均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兩造之鄰居丁○○到院證稱:伊與兩造當了好幾年的鄰居,伊接濟聲請人時,當時聲請人尚未上小學,伊接濟聲請人至少有5年,以前的人比較有感情,伊看到他們沒有飯吃時,就會拿東西給聲請人吃,鄰居會互相幫忙。伊有看過相對人,但很少看到,後來就沒有再看過相對人,只看到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互核兩造之前開陳述與證人前開證述之內容,可認相對人分別自甲○○6歲、丙○○4歲時起因找不到工作,便離家流浪,並自斯時起對聲請人完全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時起至甲○○、丙○○分別於6歲、4歲前,兩造仍有同住之事實,且無證據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止完全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難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毫無任何貢獻,從而難認相對人對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可採。惟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及相對人之陳稱,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丙○○自陳係二專 肄業,目前每月薪資約○元,無負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8頁),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甲○○自陳係國中肄業,自陳目前每月薪資約○元至○元不等,無負債(見本院卷第209頁),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等情,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度分別應減輕至每月1,100元、2,3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