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43-2025022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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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3歲 時父母離異,聲請人即由母親扶養長大,自有記憶以來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僅記得相對人好賭時常毆打母親,甚至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仍侵入家中毆打母親,造成母親帶著年幼聲請人時常搬遷,從小親戚僅有外婆、舅舅,並無父輩親屬;然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受安置中。而聲請人自身工作不穩,亦有負債,經濟捉襟見肘,況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父親之責,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鄒佩玲於79年5月8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38年次,現年75歲,依相對人108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20萬2,974元、7萬5750元、7萬934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然於113年8月27日起臥床,意識混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德馨老長期照顧中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6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369,273元。另其自103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12年1月迄至113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為1,004元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故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鄒佩玲到庭證稱:與相對人76年結婚、79年因為相對人家暴、對家庭不負負離婚。結婚時租房子,相對人當時從事室內裝潢,月收都拿去賭博,沒拿來家用,所以我76年生完小孩78年就要出來工作,當時做代書、地政士。而76年到78年幾乎都是相對人媽媽給家用,當時聲請人身體不好常常住院,那段時間應該算是相對人家付的,之後我與聲請人搬到高雄我就自己工作養家,相對人就沒有付錢,還來我這邊鬧兩、三年,搬到高雄後,相對人也是只有加減給1、2,000元,而聲請人親權是離婚後一兩年後我與相對人傷害案件確定後聲請人親權才給我,而相對人無探視聲請人,到現在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