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47-2024120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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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標準徵收費用;規定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3年11月29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