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54-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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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兩造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兩造於106年5月8日離婚,並協議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未曾關心、探視乙○○,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乙○○自幼迄今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對聲請人家族存在高度的社會生活聯結及家族認同感,如允未成年子女更改姓氏從母,將有助於融入母親家族的生活。綜上,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其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情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的女兒為什麼要幫她改姓。聲請人的兒子也 改姓陳了嗎。我看小孩都要看聲請人高興,她切斷音訊,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我怕她復發會影響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社群網站貼文與截圖等件為證,且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稱:我跟姓李的那方都不熟,從小到大都是媽媽照顧我,我覺得姓陳比較有歸屬感。我跟相對人完全不熟,完全沒有印象,我跟相對人住同一個社區,偶爾會遇到他,他會裝作沒看到,也會趕快離開現場。是我自己想要改姓的,我國小還沒畢業時就有跟媽媽說想要改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參以相對人並未否認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等情,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既已離婚,未成年人乙○○自兩造離婚後即由母親及其家人照顧扶養,相對人雖居住在聲請人附近,然多年來不曾照顧、關心或探視乙○○,致乙○○與相對人並無情感連結,關係疏離,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乙○○之照顧現況,且未成年人乙○○既亦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況且乙○○與相對人親子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已如前述,倘迨乙○○年滿18歲再由乙○○自行改從母姓,此段近5年6個月期間強令乙○○繼續將姓氏從於與其感情疏離之父親姓氏,實難認對乙○○之身心發展有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乙○○變更從母姓對其應較為有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