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61-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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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專屬管轄及裁定移送之規定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件定性及其管轄   1、事件定性    離婚夫妻之一方所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近來通說均認為本質上係請求他方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事件,而非民事事件;又此應非同項第12款關於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事件,而係同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2、事件管轄    至其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該項規定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非規定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應認指該子女「現在」之住居所地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其應專屬子女丙○○「現在」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以切合實際及子女便利。而本件子女丙○○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B棟)16樓之9」,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子女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核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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