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66-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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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己○○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丙○○、丁○○、甲○○、乙○○與相對人己○○間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惟未據聲請人4人繳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月○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丙○○為○年○月○日生,現年○歲,至其成年仍有○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775,736元(計算式:16,442元×12月×9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丁○○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7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973,040元(計算式:16,442元×12月×10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月○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6,442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甲○○為○年○月○日生,現年○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973,040元(計算式:16,442元×12月×10年),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四)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726,410元部分,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丙○○、丁○○、甲○○、乙○○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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