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68-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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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113年5 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與美國籍第三人○○○○過從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不到2週時間之113年6月11日即與該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之子丙○○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往美國猶他州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其所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街之住所,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美國之計畫,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並不友善。聲請人認為如容任相對人貿然將未成年子女丁○○攜往美國猶他州居住(按未成年子女丙○○已表明不願前往美國猶他州居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不利。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人士,未成年子女於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與美國相隔萬里,如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即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相對人即屢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使聲請人無法於良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之照顧,且相對人過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發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2.除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民國113年5月30日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外,相對人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出境。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和解筆錄(第三大點,第(五)點)中明訂,未成年子 女丁○○之出國事項,依照和解筆錄記載之會面交往方式,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保管丁○○之護照,雙方均可自由攜帶出遊,不須兩造共同決定,因此聲請人不應該單方面聲請暫時處分禁止小孩子出國,剝奪孩子憲法第10條,自由出入國境之居住、遷徙自由。更況聲請人為美國人,隨時可以出入美國看丁○○,並無限制丁○○出國之必要。  ㈡相對人嫁給聲請人23年以來,生了三個小孩,聲請人均不幫 相對人申請美國籍,所以相對人至今都只有中華民國國籍,僅能短暫以觀光簽證方式停留美國,不可能長期居住在美國。況相對人目前只有再婚的事實,且再婚對象經常來台灣與相對人與子女們相處,僅此而已,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會帶著子女去美國定居,猶如看見黑影就開槍,過於杞人憂天。  ㈢聲請人誣指相對人出售房屋是為了移居,然而實際狀況是聲 請人於離婚時求分割夫妻財產,因雙方於和解契約中合意由相對人以新台幣200萬元償還,然而相對人手上並無鉅額現金,只能賣房子籌錢,希望賣掉後大屋換成小屋、或者是改成租屋,方可以履行和解條件。更何況賣房子的訊息拋在市場後,目前都沒有磋商到合適的買家,可能與房市急凍、市場資金不足有關係,但相對人也不可能賤賣這個娘家爸爸當年辛苦出資、且幫忙償還貸款的房子。  ㈣綜上,相對人根本沒有美國護照,法律上無法移居美國;又 相對人為了籌措和解契約中給付予聲請人的2O0萬鉅款,只能出售房屋還債,且房子目前很不好賣,相對人母女目前仍穩定居住於中和現址,並無移居美國之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 於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解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臉書通訊軟體貼文、網路售屋 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猶他州地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報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屬聲請人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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