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70-2025031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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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王豫奇前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甲○ 、丙○、丁○,嗣聲請人與王豫奇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離婚。  ㈡聲請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並裝置支架,病 史長達20餘年,積蓄已用盡,現已年老,難以尋覓適合之工作以維持自身生活,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應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第1117條規定向相對人三人各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㈢聲明:相對人甲○、丙○、丁○應自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 。 二、相對人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丙○、丁○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已69歲;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6,226元,以及參酌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9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甲○、丙○、丁○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丁○之事實,業 如前所認,甲○、丙○、丁○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相對人三人均未到庭審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甲○、丙○、丁○於109 年度迄今所得資料及當年度財產資料 ,查知甲○、丙○、丁○三人於109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財產,然相對人三人正值青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66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為21,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即應由甲○、丙○、丁○依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相對人甲○、丙○、丁○均均正值青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丙○、丁○以1:1:1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甲○、丙○、丁○每月各應負擔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丁○應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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