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781-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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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前開定 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前為夫妻,於民國98年6月 26日離婚。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下稱丙○○),嗣於同年9月20日由生父即相對人認領,甲○○與相對人約定丙○○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既已認領丙○○為其女兒,丙○○現年僅12歲,無謀生能 力,丙○○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丙○○與甲○○同住,平時均由甲○○照顧,甲○○與相對人就丙○○照顧義務之分配比例,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丙○○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之2/3,即17,484元(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扶養費,並請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丙○○為甲○○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自丙○○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後迄今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均由甲○○代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自10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分別為18,843元、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226元,考量丙○○均由甲○○扶養照顧所付出之心力,相對人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元,應分擔扶養費的三分之二。   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丙○○之扶 養費,由甲○○代墊,每月代墊費用,依前開新北市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三分之二,合計共2,141,860元【計算式:(101年9至12月)18,843元×2/3×4個月+(102年)19,131元×2/3×12個月+(103年)19,512元×2/3×12個月+(104年)20,315元×2/3×12個月+(105年)20,730元×2/3×12個月+(106年)22,136元×2/3×12個月+(107年)22,419元×2/3×12個月+(108年)22,755元×2/3×12個月+(109年)23,061元×2/3×12個月+(110年)23,021元×2/3×12個月+(111年)24,663元×2/3×12個月+(112年)26,226元×2/3×12個月+(113年1至8月)26,226元×2/3×8個月=2,141,86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141,8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7,484元。如延遲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甲○○2,141,8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甲○○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8日結婚,於98年6月26日離 婚後,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於同年9月20日經生父即相對人認領,甲○○與相對人約定丙○○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等件在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   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通知書寄存該地派出所,相對 人未到庭且無提出書狀答辯,是認聲請人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經相對人認領為其子女,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父,其對丙○○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分居或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均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丙○○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未成年子女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⒊又查,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庭陳稱:「我目前收 入約四萬元,在幼稚園當老師,已經八、九年,大學畢業。我聽相對人母親說相對人在當廚師月入約四萬元,相對人是專科肄業,之前在快炒店當廚師,後來在餐廳當二手。我跟小孩丙○○住在父母的房子,本來須付房租,但因我收入不多,父母免除我須付的房租。我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居住狀況。」、「(法官問:相對人收入資料只有12萬元,有何意見?)相對人在餐飲業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報稅。」等語(見本院卷11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68,667元、404,735元、364,32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2,334元、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法進一步知悉其 真實經濟資力,惟依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參酌甲○○所述關於相對人之學歷、工作經歷及過去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及經驗、可能在外租屋等情,復衡酌甲○○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付出,是認甲○○與相對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現年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學習階 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元。然而,依甲○○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 丙○○之生活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即為每月8,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為適當。  ⒍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2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本件酌定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金額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部分,無庸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 期間,未支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每月代墊費用的計算方式,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101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惟依前揭調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的年度總收入,低於新 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該標準計算,已如前述。   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當地平均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01年度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32元、11,832元、12,439元、12,840元、12,840元、13,700元、14,385元、14,666元、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   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得改依該標準計算, 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甲○○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總 共墊付1,022,876元【計算式:(101年9至12月)11,832元×1/2×4個月+(102年)11,832元×1/2×12個月+(103年)12,439元×1/2×12個月+(104年)12,840元×1/2×12個月+(105年)12,840元×1/2×12個月+(106年)13,700元×1/2×12個月+(107年)14,385元×1/2×12個月+(108年)14,666元×1/2×12個月+(109年)15,500元×1/2×12個月+(110年)15,600元×1/2×12個月+(111年)15,800元×1/2×12個月+(112年)16,000元×1/2×12個月+(113年1至8月)16,400元×1/2×8個月=1,022,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給付1,022,8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甲○○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提供擔 保,請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甲○○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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